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存明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存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存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事務官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66 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等,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4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 份及於107 年繼承其母親之機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防癌保險並無解約金,而其繼承之機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約為5,000 元,前財產價值扣除財團費用,可供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甚微,認無處分之實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並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家屬負擔,而其無擔保總債務高達218 萬1,198 元,惟債權人均無於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債務人本應積極償還債務,不宜以債務人自稱無收入而任由債務人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依上述情形,認債務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甚明,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參本院卷第8 頁)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於本行有保證債務,而主債務人已滯納4 期未繳款,依消債條例第53條規定,本行對債務人尚有保證債權,是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參本院卷第10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1 月9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3 月開始,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7,000 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 萬7,000 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其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何,且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每月1 萬5,189 元為適當部分,是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189 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 萬1,811 元(2 萬7,000 元-1 萬5,189 元=1 萬1,811 元)。 ⒊再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5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9,298 元,於106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亦僅為9,314 元,惟聲請人自陳其於107 年1 月中風以前,亦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所得約為4 萬元,是聲請人於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應有駕駛計程車之薪資所得收入約為72萬元(4 萬元×18月=72萬元)。又聲請人自承其於107 年 2 月有扶輪社捐款收入13萬1,600 元,於同年月亦有縣府急難補助2 萬元,又於同年4 月領有勞保傷病給付5,999 元及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之捐款1 萬元,總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收入所得金額為90萬6,211 元(9,298 元+9,314 元+72萬元+13萬1,600 元+2 萬元+5,999 元+1 萬元=90萬6,211 元),是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90萬6,211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4,900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400 元、雜支費用2,000 元、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500 元及保險費用2,000 元。惟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 萬5,189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 萬5,189 元為計算,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36萬4,536 元(1 萬5,189 元×24月=36萬4,536 元)。故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54萬1,675 元(90萬6,211 元-36萬4,536 元=54萬1,675 元)。 ⒋據上,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1 萬1,811 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亦有餘額54萬1,675 元,又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得分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財產經清算程序分配後,債權人均無獲得清償,又債務人並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家屬負擔,而其無擔保總債務高達218 萬1,198 元,而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1 月中風後,確實無法繼續工作,業據聲請人所提出病歷表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6頁),且據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亦確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其相關財產,是認聲請人並無任何隱匿、不實說明之情事。 2.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