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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春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春源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7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8 年9 月23日國壽字第108009093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於國泰人壽有解約金價值為62,292元之保單1 份,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就上開保單提出等值現金,本院再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 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持續領有任職於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且其每月薪資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28,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7 頁),故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查,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05 年11月至107 年10月間。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954,978 元,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7,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2,000 元、住屋費(內含住屋、家中開銷、母親扶養費)17,000元,共計28,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2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106 年、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3,692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430元(計算式:13,692元×1.2 =16,430元)為計,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394,320 元(計算式:16,430元×24月=394,320 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60,658 元(計算式:954,978 元-394,320 元=560,658 元,下稱上開餘額)。復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6 至168 頁),可知扣除國庫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709 元後,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共受償60,583元(計算式:62,292元-1,709 元=60,583元),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明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惟觀諸該等消費明細帳單顯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6 頁),消費時間均係94至95年間,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消費,已非本院所得審酌。又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現年46歲,尚有19年之勞動能力,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46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4、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況下,竟能提出62,292元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本院參酌該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僅62,292元,並非數十萬之金額,倘債務人親友願先予資助,債務人非無可能提出該62,292元之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 頁),且國泰人壽業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無保單借款紀錄及自105 年12月11日後無變更要保人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4 頁);新光人壽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無投保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5 頁);遠雄人壽則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有效保單預估解約金為0 元且未辦理過要保人變更(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7 頁),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及有以保單借款等情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請求本院應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紀錄、領取補助款、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以審酌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其未就此釋明聲請人有前開不當投資之舉,亦未提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證明,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前揭請求調查部分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6、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分配額 │(債權金額×20%) ││ │ │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859,522元 │5.67% │31,789元 │171,904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3,381,036元 │22.32% │125,139元 │676,20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539,540元 │10.16% │56,963元 │307,90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495,606元 │3.27% │18,334元 │99,12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53,771元 │0.35% │1,962元 │10,754元 ││ │限公司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494,219元 │3.26% │18,277元 │98,844元 ││ │司 │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880,040元 │12.41% │69,578元 │376,008元 ││ │限公司 │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880,316元 │5.81% │32,574元 │176,063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871,733元 │5.75% │32,238元 │174,347元 ││ │司 │ │ │ │ │├──┼─────────┼──────┼────┼──────────┼───────────┤│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05,735元 │2.02% │11,325元 │61,14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884,861元 │5.84% │32,742元 │176,972元 ││ │限公司 │ │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741,085元 │4.89% │27,416元 │148,217元 ││ │司 │ │ │ │ │├──┼─────────┼──────┼────┼──────────┼───────────┤│ 1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453,830元 │9.6% │53,823元 │290,766元 ││ │限公司 │ │ │ │ │├──┼─────────┼──────┼────┼──────────┼───────────┤│ 1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398,757元 │2.63% │14,745元 │79,751元 ││ │限公司 │ │ │ │ │├──┼─────────┼──────┼────┼──────────┼───────────┤│ 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909,185元 │6.0% │33,639元 │181,837元 ││ │限公司 │ │ │ │ │└──┴─────────┴──────┴────┴──────────┴───────────┘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清算事件108年12││ 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2號卷第195至197頁)。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清算事件108年1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107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197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三、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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