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揚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揚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7 年3 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稱任職於聯榮發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227 頁,下稱執行卷),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年收入為288,000 元(見執行卷第310 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宜以24,000元列計。又債務人自陳開始清算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088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250元、母親扶養費用5,800 元(見執行卷第227 頁),然未提出單據釋明,是前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數額,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2 倍即16,430元之部分,即應剔除,始為合理。另縱不審查債務人之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以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及其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518元(計算式:15,088元+16430 元÷2 人×2 人=31,518元)。是以,債 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1,518元-24,000元=-7,518 元),是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足認定無誤。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濤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