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宸綝(原名:劉芳君)
- 代理人
-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宸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7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除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現金價值新臺幣(下同)25,105元,及其名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塔位契約價值27,300元,總計52,405元(保單解約金25,105元+生前契約及塔位契約解約金27,300元),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5日以書面函詢債權人處分方式,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後解繳到院外,聲請人另尚有西元2010年10月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及位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 )各乙筆,就機車部分,因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前即107 年1 月間已辦理報廢而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依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幾乎無殘值,至土地部分,則因公告現值不敷清償變價費用,視為不易變價財產而返還予聲請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52,405元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09 年7 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受僱於龍巖公司擔任業務,論件計酬,平均每月報酬約4,800 元,另假日至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打工,每月收入約1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09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於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中陳明(見消債調字卷第27至31、53頁、第66頁正反面);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仍有收入1 萬餘元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到庭陳明(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8頁),而聲請人於107年度、108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8,350 元、112,761 元,復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3 、213 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10,463元(〈138,350 元+112,761 元〉÷24個月=10,463元)可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明約為10,500元(含個人每日約100 元、未成年子女每日約250 元),另由家人資助未成年子之幼兒園費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 年度、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4,578元之1.2 倍即16,430元、17,494元,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仍有薪資收入每月10,463元,然已不足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此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本件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到場,對是否予聲請人免責,表示沒有意見,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其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一事雖曾表明不同意云云,惟本院就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於106 年11月6 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