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心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心庭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亦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6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資產表、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查詢報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覆、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明細等,其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453 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 萬1,945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萬8,044 元、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9 萬6,731 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股票、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股票、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股份及萬達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等財產,經於107 年8 月7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前開存款、保單解約金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由本院函請該公司解款到院,聲寶公司及華新麗華公司股票經於集中交易市場中變賣各得款7,337 元、4,707 元,千里眼公司股份與萬達公司出資額經拍賣程序分別以111 萬元、20萬元拍定。另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而由本院將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9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9 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07 年8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現無業,已經1 年多了,因為心律不整,心跳過快,生活支出由兒子支付,兒女合計給予5,000 元零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6 頁);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後就沒有工作,是於106 年2 、3 月退休的,收入來源為勞退金4,000 多元,加上小孩給的費用大約每月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觀諸聲請人於106 至108 年度所得及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6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 萬2,263 元,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且其於94年11月30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均未再加保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9 至501 頁;本院卷第38至51頁),可認聲請人所稱裁定開始清算後僅領有勞退金及兒女給予扶養費每月合計8,000 元等語,尚屬可採。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8,000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3.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未逾106 至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4,578元之1.2 倍即16,430元、17,494元,合於法律規定,應屬可採。 4.據上,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8,000元-8,000元=0元),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再按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明定。 2.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以106年9月20日陳報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收入」部分,陳報有萬達公司、千里眼公司及智慧眼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聲寶公司、華新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57萬7,375元(見消債清 卷第75至76頁)。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以106年10月27日陳報 狀提出收入狀況說明書仍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受領 萬達公司等之薪資所得及對聲寶公司等之營利所得合計57萬7,37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5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則記載其無債務人(見消債清卷第17頁)。 3.次查,依聲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顯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期間,前開帳戶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合計達542 萬7,135 元(見消債清卷第53至66頁),其中聲請人已自承104 年8 月10日及105 年5 月9 日匯入之22,000元、94,000元分別為萬安生命科技公司介紹客戶之佣金及解約差價(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28 頁背面、本院卷第89、144 、150 、154 、158 頁);105 年5 月11日及8 月16日匯入20萬9,584 元、4,898 元為勞工退休新制自提6 %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62 、164 頁);另郵局帳戶105 年8 月29日匯入65,776元為富邦人壽解約款(見本院卷第166 、178 頁),前開申請勞工新制退休金自提部分之收入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前開收入均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均應列入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然此部分收入,均未見記載於其106 年9 月20日及106 年10月27日所提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4.再查,聲請人陳稱其聯邦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21日匯入12萬8,324 元及同年月27日匯入9 萬6,319 元,均為其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辦理質借之借款,借給千里眼公司周轉,公司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28 頁背面,本院卷第89、120 、148 頁),此對千里眼公司之借款債權,應為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得請求之金錢債權,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內(見消債清字卷第17頁),對此亦未詳實記載。 5.聲請人未將前述佣金、解約金及退休金等合計39萬6,222 元之收入,及對於千里眼22萬4,643 元之借款債權,如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而其受領前開收入及借款債權發生時距離其聲請清算時均歷時亦非久,且聲請人其就同一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詳細說明薪水內容及計算式,在「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見消債清卷第76至78頁),鉅細靡遺詳細羅列其支出,多達9項,且計算精密,顯然聲請人對自己之收 支情形知之甚詳,毫無遺忘,可見其對自身財務、信用及財產等狀況,應知之甚詳,應無疏忽而漏未記載或難以記憶之可能,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之前述各項給付收入及借款債權,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6.另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債務人於具備同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債務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審酌本件債務人既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陳報之行為,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後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後段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及第142 條之1 第1 項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