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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蕭淳尹

異議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 對 人 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益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7月9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5萬2,843元,然第三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向異議人申報破產債權,並稱相對人已將其中31萬5,000元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如係屬實,上開31萬5,000元之債權應已不存在於相對人及破產人間,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31萬5,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瑞利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實記載相對人已將對破產人之債權31萬5000元讓與瑞利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亦函覆本院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6頁)。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31萬5000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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