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蕭淳尹
- 法定代理人許銘春
- 被告勞動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破產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裁示破產債權申報期限為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經查,異議人係於109 年9月8日接獲相對人之債權申報文件,顯已逾上開債權申報期限,依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應予以剔除。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 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申報債權期間為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相對人遲至109 年9月8日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 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31萬7,06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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