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 異議人
-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 對 人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陳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破產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裁示破產債權申報期限為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經查,異議人係於109 年9月8日接獲相對人之債權申報文件,顯已逾上開債權申報期限,依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應予以剔除。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 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申報債權期間為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相對人遲至109 年9月8日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31萬7,06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