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訴訟代理人 徐巧玶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8月12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9萬6,754元,並主張因相對人受讓多名債權人對破產人之債權,受讓金額共計249萬6,754元等語,惟經異議人核對,認相對人雖主張債權人中,汎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振公司)對破產人有69萬1,987元之 債權,相對人受讓其中48萬5,402元之債權;宏昌發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宏昌發公司)對破產人有19萬9,016元之債權 ,相對人受讓其中12萬491元之債權;昌申金屬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昌申公司)對破產人有238萬6,653元之債權,相對人受讓其中55萬8,597元之債權;錠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錠嶸公司)對破產人有79萬7,791元之債權,相對人受讓其 全額之債權;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靖公司)對破產人有95萬2,843元之債權,相對人受讓其中31萬5,000元之債權云云,惟就破產人所提交之債權人清冊中,僅列計汎振公司、宏昌發公司、昌申公司、錠嶸公司各對破產人存在41萬8,137元、10萬9,976元、31萬6,908元、64萬5,242元之債權,相對人就超出上開金額之債權,即汎振公司、宏昌發公司、昌申公司、錠嶸公司對破產人另存在6萬7,265元、1萬515元、24萬1,689元、15萬2,549元等節,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無從證明相對人所受讓超出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且維靖公司亦以自己名義向異議人申報95萬2,843元之債權,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超出149萬263元(計算式:249萬6,754元-6萬7,265元-1萬515元-24萬1,689元-15萬2,549元-31萬5,000元=170萬9,7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債權249萬6,754元,並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債權讓與契約書、模具買賣契約、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款明細、採購憑單、未付款明細、報價單、出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107頁)。惟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以觀,就汎振公司、宏昌發公司、昌申公司、錠嶸公司對破產人另存在6萬7,265元、1萬515元、24萬1,689元、15萬2,549元,未見相對人提出足資證明之債權證明文件,是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即明確判斷相對人對破產人是否另存在6萬7,265元、1萬515元、24萬1,689元、15萬2,549元之債權,是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另存在6萬7,265元、1萬515元、24萬1,689元、15萬2,549元之債權,即難遽採,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然維靖公司已將對破產人之債權31萬5,000元讓與相對人乙節,經維靖公司向本院陳報 無訛,有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16頁),自可認 定相對人已自維靖公司受讓31萬5,000元之債權。從而,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202萬4,736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計算式:249萬6,754元-6萬7,265元-1萬515元-24萬1,689元-15萬2,549元=202萬4,73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異議,此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