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8月18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債權,主張相對人前自華平企業社受讓對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37萬1,449元等語,惟經異議人核對,破產人曾於108年6月25日至6月28日交付華平企業社由 第三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 之支票5紙,用以清償貨款,又於108年6月26日經華平企業 社同意以第三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之應付帳款2萬8,800元抵付華平企業社對破產人之債權,且破產人於108年7月25日已因退貨對華平企業社開立折讓單13萬6,290元 ,故破產人已向華平企業社清償及折讓共計516萬5,090元,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516萬5,09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債權1,137萬1,449元,雖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請款驗收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28-245頁)。惟異議人就其前揭 主張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折讓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8-256頁),是本院自 形式上觀之,尚可認定破產人已向華平企業社清償及折讓共計516萬5,090元,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之516萬5,09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