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票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637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香孜 人 相 對 人 謝劉玉招 相 對 人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依票據法第123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