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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培元黃致毅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紘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彥騰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被上訴人
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雅玲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余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余明輝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向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店(下簡稱大潤發公司)購買由上訴人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紘電公司)進口之型號為「H &D 城市通勤車」腳踏車1 輛(下稱系爭腳踏車),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3日騎乘系爭腳踏車外出,詎料,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大斜陡坡路段時,系爭腳踏車發生煞車失靈,致其於青山三街及永平路口摔車,因而受有門牙斷裂、唇部擦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需支出之植牙費新臺幣(下同)22萬元、補骨費3 萬元、麻醉費用1 萬2,000 元、補牙肉費用2 萬元、膠原蛋白4,000 元、臨時假牙5,000 元,及急診掛號、中藥等費用9,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部分:

(一)紘電公司則以:系爭腳踏車由伊進口,由大潤發公司銷售,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探視並檢視系爭腳踏車狀況,發現無故障及機件缺損之狀況,況如被上訴人自陳當時行經大陡坡始發生系爭事故,顯見其已騎乘系爭腳踏車一段距離,倘有煞車失靈情形自應於事故前即可輕易發現,故其主張系爭腳踏車無煞車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二)大潤發公司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與紘電公司員工及余明輝一同檢視系爭腳踏車狀態,確認前後煞車均無異常,亦無故障或零件缺損情形,又被上訴人之前已曾騎乘系爭腳踏車,若真有煞車故障瑕疵,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顯見系爭腳踏車在伊出售時已符合一般通常之效用,又騎乘腳踏車發生自摔事故原因多端,如騎車技巧不純熟、對於商品性能不熟悉、路況不佳或是行駛時專注度不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腳踏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確有故障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要求紘電公司將與系爭腳踏車同型號之產品送往國內公證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亦證明此型號商品並未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伊向紘電公司進貨時,即已要求其提出生產檢查表,伊對於確保所售商品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7,40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余明輝於108 年4 月20日向上訴人大潤發公司之平鎮分店購買由上訴人紘電公司進口之系爭腳踏車。

(二)余明輝將系爭腳踏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使用2 次。

(三)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3日騎乘系爭腳踏車外出,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永平商工」旁,發生本件摔車意外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四)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前往摔車現場檢視系爭腳踏車狀態結果,系爭腳踏車煞車在靜止狀態時均無異常,並無故障或零件缺損等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又本法第7 條第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明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紘電公司、大潤發公司分別為系爭腳踏車之進口商、經銷商,又被上訴人使用其父親購買之系爭腳踏車而受傷,當屬上訴人可預見因系爭腳踏車不具安全性可能受侵害之人,是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3、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敏茹於原審證稱:108 年4 月23日我剛好路過被上訴人摔車路段,當時我欲右轉往被上訴人摔車方向,差點與被上訴人相撞,還好被上訴人有喊「我沒有煞車」,被上訴人樣子很緊張,我們煞車讓被上訴人過,但被上訴人煞不住,繼續往前騎而摔車,我前往查看並押兩邊煞車將系爭腳踏車往前推,輪胎轉動、完全推得動腳踏車,確實沒有煞車,被上訴人並表示因為前面有大水溝,所以只好摔車停下來,當下檢視系爭腳踏車就是一般原廠腳踏車、並未改裝,該路段路況為平順路面、當時為下午4 時許光線充足,原告一人騎車,騎車狀況正常等語,審酌證人陳敏茹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核無自陷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亦足知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何危險騎乘或不當使用系爭腳踏車之行為,且系爭腳踏車亦未經過改裝,被上訴人當時之神情態度極為慌張,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確實係因系爭腳踏車煞車故障而摔車、且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法預見之情形,非屬無據。

4、上訴人另稱:事後確認系爭腳踏車煞車無異常、無故障或零件缺損狀態云云,惟上訴人紘電公司亦陳稱:當時係在靜止狀態下按壓煞車,煞車線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進行確認時,僅在系爭腳踏車靜止狀態下測試煞車按壓及煞車線連接輪胎之運作是否正常,然煞車作用與否,當以是否得有效制止輪胎轉動為斷,而當證人陳敏茹利用推動系爭腳踏車檢測方式始足以確認煞車未發揮作用,自難憑上訴人事後測試結果,逕認系爭腳踏車之煞車為正常。是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顯與系爭腳踏車欠缺安全性,具有因果關係。

5、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辯稱系爭腳踏車進入市場販售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出具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桃簡卷第59至63頁),然上開測試報告係於108 年10月23日針對同一款車型進行測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桃簡卷第52頁背面),並未能提出與系爭腳踏車同一生產批號之腳踏車測試報告。

6、又查,證人即報告簽署人詹振能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報告測試目的為測試煞車的制動力,遇到緊急狀況下,緊急煞車時可以停止自行車的力道,無法判定測試之腳踏車與系爭腳踏車是否為同一型號,我們只針對送來的樣品負責,無法確認同一型號不同批次之腳踏車測試結果是否均與本件測試報告相同等語,可知本件測試報告顯非針對系爭腳踏車測試,縱同一型號之腳踏車經測試合格亦無法逕為推論不同批次之系爭腳踏車為合格;再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使用系爭腳踏車之情狀,及摔車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坡度僅約30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路段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2至43頁),非屬極為陡峭路段,騎乘於該等道路上自屬系爭腳踏車之合理使用,依照常理,一般普通腳踏車當應具備因應此種路況而發揮煞車之品質,是難認系爭腳踏車業已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7、另查,上訴人大潤發公司辯稱:已於向上訴人紘電公司進貨時,要求其出具檢查表,並提出天津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產品)檢查表為佐(見桃簡卷第64頁),然觀諸上開檢查表,就煞車部分記載檢查項目為煞車手柄、煞車器、煞車線管,註記「OK、附調節螺絲、回彈正常」,可知此項檢查係對於外觀為簡易操作,僅有煞車外觀,無法確認煞車功能,故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

8、綜上,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腳踏車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紘電公司無法證明系爭腳踏車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大潤發公司亦無法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另按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者保護法既未就損害賠償範圍為規定,則應依民法規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其中:

(1)牙科手術費:被上訴人主張為填補門牙而需支出手術相關費用包括植牙費、補骨費、麻醉費、補牙肉費、膠原蛋白、臨時假牙費共29萬1,000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牙科單據為憑(見桃簡卷第33、3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天成醫院有關前揭單據所載費用性質,經該院函覆略以:余君(即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3日因騎腳踏車跌倒導致門牙斷裂兩根,經建議於隔日至該院牙科就診,經牙科主治醫師檢查發現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位,因當日余君未攜帶脫位之牙齒,導致當日處置僅為左右犬齒與左右側門牙以鋼線固定,余君108 年5 月8 日返診時,其主治醫師檢查上顎左右犬齒及側門齒牙髓活性皆正常,並將其鋼線移除,另余君原想要做植牙重建治療,但尚未滿18歲不適用植牙重建,其主治醫師建議先裝置臨時活動假牙維持牙齒功能、空間及美觀,而余君之母請該院提供未來進行牙齒重建時之預估費用,而依目前余君之牙齒損傷情形預估植牙重建之治療為2 顆植牙費用14萬元等情,有天成醫院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7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受系爭傷害而有植牙之必要,然其主張植牙費用1 顆為11萬元,顯逾越醫院預估之植牙費用,應以醫院評估之費用為準,是其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植牙費14萬元、補骨費3 萬元、麻醉費1 萬2,000 元、補牙肉費2 萬元、膠原蛋白4,000 元、臨時假牙費5,000 元,合計211,000 元為合理。

(2)急診掛號、中藥等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中藥、去疤藥共9,000 元,然僅提出金額為6,405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就其他費用均未提出單據,故此部分請求僅以6,405元為有據。

(3)精神慰撫金: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導致門牙脫落,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尚須待至滿18歲始得進行植牙手術,傷勢嚴重,勢必造成生活不便,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輕,併參其目前為高中在學生、在餐飲業打工等情(見桃簡卷第87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7,405 元(計算式:牙科手術費211,000 元+醫療費6,40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見桃簡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7,405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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