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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林靜梅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張育碩
被上訴人
千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绣
訴訟代理人
蕭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千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千源公司)主張:上訴人張育碩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委託千源公司銷售其母張桃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8 萬元,委託期間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千源公司自受託後即積極刊登廣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多次要帶客戶至現場看屋,然張育碩均表示無法配合或臨時取消,致千源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起均未成功帶客戶看屋,千源公司乃於108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育碩履行配合看屋義務,並於108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張育碩之原因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張育碩應賠償委託總價2 %之違約金即107,6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張育碩應給付千源公司1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育碩則以:兩造於108 年9 月7 日有另簽立委託銷售變更同意書,將委託總價調整為460 萬元、銷售期限提前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張育碩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告知千源公司系爭不動產目前有人居住,故只接受非常有意願之客戶看屋,且要事先聯絡,不同意千源公司要求提供備用鑰匙隨時看屋。張育碩於108 年9 月11日有接受客戶看屋,108 年9月21日是千源公司臨時取消看屋,張育碩並未違約,縱認有違約,因張育碩全戶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千源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千源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張育碩應給付千源公司92,000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千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張育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育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千源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千源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千源公司主張張育碩未履行配合千源公司帶客戶看屋之義務,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張育碩給付違約金乙情,為張育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張育碩是否有違約情形?㈡千源公司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育碩並未違約。

1.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後段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應開放出售之不動產供買方參觀,並配合委託人之促銷活動」,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 頁)。

2.千源公司主張其事先聯絡張育碩於108 年9 月21日、108 年9 月25日、108 年10月27日配合客戶看屋,均遭張育碩拒絕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21頁),堪信為真實。

3.惟查,張育碩亦曾同意千源公司於108 年9 月11日帶客戶看屋,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73、74頁),則張育碩並非全未配合履約,且委託期間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將近4 個月,千源公司僅於108 年9 月間數次聯絡張育碩配合看屋,108 年10月間則僅於108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育碩於文到3 日內配合履約(原審卷第14、15、22頁),及於同日以LINE詢問張育碩於108 年10月27日是否方便帶客戶看屋等語(原審卷第21頁),隨即以張育碩未配合履約為由,於108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6至18、23頁)。然截至108 年10月底止,委託期間尚未過半,張育碩僅一時未能配合千源公司帶客戶看屋,難謂張育碩於其他時間或後續委託期間均無法配合客戶看屋,而有違約情形。

4.至千源公司雖稱張育碩封鎖千源公司業務員電話及LINE,且前往張育碩住處找人,警衛稱張育碩已搬走云云,然千源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㈡千源公司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2 %計算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原審卷第9 頁)。

2.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時,均依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因拒收或其他原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者,均以郵寄日視為已依本契約受送達通知」(原審卷第9 頁)。

3.承上所述,張育碩僅一時未能配合千源公司帶客戶看屋,難謂張育碩即有違約情形。再者,張育碩在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3樓之1 ,但千源公司於108 年11月8 日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將上址誤載為「743 號」,自無法送達且不生終止之效力。而另址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即系爭不動產地址,遭退件而未合法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至18、23頁),嗣委託期間亦已屆滿無法再終止,從而,千源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張育碩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千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張育碩應給付千源公司1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千源公司部分勝訴判決,命張育碩應給付千源公司92,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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