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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袁雪華李麗珍廖子涵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上訴人
    陳逸夫王慧雯
  •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逸夫 王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夫妻關係,陳逸夫為大貨車司機,被上訴人雖以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6833號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欄位均為空白,不符合票據有效要件,且訴外人黃文明說明為買車所需要的文件,伊不知文件為本票,伊係受黃文明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就關於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8萬7,8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判決,此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下稱系爭W8車輛),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上訴人及昌盛公司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擔保車款之給付,伊最初並不知悉昌盛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約定為何,係事後透過黃文明於上訴人對其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中之證述,始知悉系爭本票確切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簽立時,其上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6833號本票裁定,並持以 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其等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高鴻於原審證稱:黃文明來電跟我說有人要買系爭W8車輛並辦理貸款,我就準備好資料去辦理對保,當天我是跟上訴人及黃文明對保,並將購買車輛文件及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黃文明於對保前2、3天打電話跟我說要貸款的金額,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名時,金額已由我們公司事先填好,上訴人也有填載發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顯見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應已有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而上訴人就其所提之票據抗辯事由,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稱,自難憑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任何應記載事項,是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自乏所據。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票款)債權,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主張票據債權時,僅須就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簽立,其以為是買車文件,不知是本票,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等語,然系爭本票之文首除有清楚之「本票」字樣外,尚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欄位,則上訴人於前開發票人欄位簽名時,應無誤認之可能,復參以證人陳冠勳證稱:陳逸夫說想要換車,我就帶他到黃文明的台億車行那邊,當天是上訴人與黃文明自己在談,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我在旁邊喝茶抽煙,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他們簽立什麼文件,離開以後,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他們跟黃文明談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顯見陳冠勳並未參與系爭本票簽立之過程 ,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文明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洽談之內容,縱陳冠勳證稱其曾遭黃文明冒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並未能就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定等情,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任何證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存在。 ㈢末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W8車輛車款,僅剩餘48萬7,880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6-2頁),核與本院所調取清償車款票據之兌現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而債務清償之事實,本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能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清償情形有何錯誤之處(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應認定以系爭債權為限,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範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發 票 人 106 年11月20日 168萬元 107 年7 月26日 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日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文明 王慧雯 陳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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