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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魏于傑游智棋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訴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上訴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向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3 樓、4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11 年2 月6 日止,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下分別稱系爭3 樓租約、系爭4 樓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系爭3 樓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系爭4 樓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租金3 萬1,500 元。詎被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108 年4 月,其後即拒絕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 年5 月至10月之租金120 萬9,000 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6 年11月1 日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簽訂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上訴人承包管理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一市場),嗣兩造方就位於第一市場內之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約。然上訴人因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繳納權利金,故平鎮區公所已於107 年5 月18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於同日發函命伊遷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伊,致伊不得不與平鎮區公所協調,方能在繳納補償金之前提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規定,主張減少全部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前於106 年11月1 日與平鎮區公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上訴人承包管理第一市場,嗣兩造就位於第一市場內之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約。後平鎮區公所於107 年5 月18日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於同日發函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未繳納108 年5 月至10月之租金120 萬9,000 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平鎮區公所107 年5 月18日函文、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系爭委託契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又平鎮區公所業於108 年5 月3 日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因平鎮區公所是否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委託契約,攸關上訴人是否已提供被上訴人不受第三人合法主張權利之租賃物,自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規定,請求減少全部或一部租金息息相關,是另案訴訟結果自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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