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李泓律師 被 上訴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向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3 樓、4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11 年2 月6 日止,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下分別稱系爭3 樓租約、系爭4 樓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系爭3 樓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系爭4 樓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租金3 萬1,500 元。詎被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108 年4 月,其後即拒絕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 年5 月至10月之租金120 萬9,000 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6 年11月1 日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簽訂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上訴人承包管理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一市場),嗣兩造方就位於第一市場內之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約。然上訴人因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繳納權利金,故平鎮區公所已於107 年5 月18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於同日發函命伊遷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伊,致伊不得不與平鎮區公所協調,方能在繳納補償金之前提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規定,主張減少全部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前以:平鎮區公所既已於108 年5 月3 日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則平鎮區公所是否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委託契約,攸關上訴人是否已提供被上訴人不受第三人合法主張權利之租賃物,自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規定,請求減少全部或一部租金息息相關,是另案訴訟結果當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故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理由,於109 年9 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至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22日具狀主張:另案一審判決已認定平鎮區公所係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委託契約,並判定上訴人應將市場系爭房屋及市場內相關設備遷讓返還與平鎮區公所,而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另案雖因平鎮區公所提起上訴而尚未終結,但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應已獲得釐清,本件應續行訴訟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上訴人,其對於平鎮區公所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委託契約乙節,是否於本件仍有爭執,上訴人具狀稱:伊尚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上訴人於另案雖未提起上訴,但在對上開問題仍有爭執下,仍有可能提起附帶上訴爭執,難認本件先決問題已於另案確定獲得釐清,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並未消滅,上訴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