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練盛、海達鴻業國際有限公司、呂素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練盛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海達鴻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採購「HAD-BION」視覺檢測儀器1組(下稱系爭儀器), 約定價金之含稅價為新臺幣(下同)357,000元(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儀器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儀器因不符兩造約定之功能標準,而未通過驗收。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被上訴人卻藉故推託,兩造因而於108 年5 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儀器,被上訴人卻自行放棄權利,上訴人無庸支付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7,000元,及自10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儀器,上訴人卻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兩造往來信件、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第46至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儀器,依上規定,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固規定,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惟此乃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之義務,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上揭情詞否認,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儀器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功能而具有瑕疵,或兩造間已解除系爭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系爭儀器是否未達保證之功能或品質而有瑕疵乙節,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往來信件、折讓證明單、與訴外人明洋科技實業社之合約書、系爭儀器產品功能簡介等件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儀器後,兩造就系爭儀器之功能發生爭執,此外上訴人就瑕疵是否存在,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亦表示毋庸就此為鑑定(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不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上 訴人僅空言辯稱瑕疵存在,本院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參諸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發 送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下圖為目前測試1TO3成像,引線過長的影響區域有縮減,但不保證因產品生產異常導致引線過彎而造成的誤判……,檢測項目也都沒問題,若您 評估OK,我將著手下一步進行報價給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儀器前雖曾先行檢測項目,然是否符合上訴人功能要求而願意購買仍交由上訴人評估,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或保證功能,並非無疑。況縱有約定,上訴人亦未就瑕疵存在盡舉證之責,上訴人自無從以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既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不符合約定功能,故其主張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為理由,行使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四)復觀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貴司承接之CCD 表面瑕疵檢知系統無法如期達我司之檢測標準,故設備將退回貴司,今日我司會計將開立發票折讓寄予貴司;上訴人於同年5 月27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貴司接獲此信件「10日內」安派貴司相關人員到我公司客端拆回屬於貴公司的物件……,若貴司逾期仍未自行 拆回,本司視同貴司放棄此取回物件權利,後續將對此概不負責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及28日分別回覆信件略以:已收到貴司寄出之銷貨折讓單,貨品請盡速拆下寄回我司,合約上陳述之退貨費用,加上本次案件產生之任何費用……請立即付款;貴司寄予我司銷貨折讓單……我們 以108 年5 月20日為貴司承諾之退貨日。貨品我司一直未收到,上週催收一次,本週再次催收,目前至108 年5 月27日都尚未收到,本公司將以108 年5 月28日起算,每日以此筆訂單總金額百分之1 收取退貨延遲造成我司損失費用。如需我司人員到場拆除,每日5,000 元,請發訂購單,我司將安排人員。貴司選擇退貨,請按照我司退貨流程處理,收到退貨物品我司清點有無損壞缺件(原審卷第97至99頁)。顯見兩造就如何退貨、拆遷物件、損害賠償等系爭契約合意解除之重要條件均未相互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無可採,既然兩造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已依照契約交付機器,則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價金債務,依據契約交易習慣,於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上訴人則應給付價金,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8 月17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7,000 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