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樺
- 被上訴人
- 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博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温鍇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 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前開追加備位上訴聲明部分,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內容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邀同訴外人黃南禎及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約定按授信餘額徵提60%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萬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 %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喜樂亞公司開立於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喜樂亞公司爰依授信條件將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共計45萬5,200 元、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並劃有平行線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存入上開備償專戶,轉讓予上訴人做為加強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經掛失止付等原因而遭退票,以致上訴人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支票依法雖不得移轉票據權利,惟仍得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轉讓,喜樂亞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㈡又喜樂亞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其尚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997 萬3,009 元,上訴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勝訴判決;另依喜樂亞公司106 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其僅有少數銀行存款,並無不動產,顯已無資力可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倘若認喜樂亞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就前述債權成立債權讓與之關係,則喜樂亞公司現對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之債權而怠於行使,上訴人爰依民法242 條代位喜樂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並於原審聲明: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對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債務,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請求,上訴人自無從自喜樂亞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是上訴人基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並未善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提起代位權之備位訴訟,顯亦於法不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喜樂亞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並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帳戶由上訴人控管,作為加強擔保之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上訴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轉讓之事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核定通知書、承諾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而系爭支票雖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惟此效力僅限於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不能因該背書轉讓之行為而轉讓,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仍得依喜樂亞公司上述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而轉讓予上訴人。然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喜樂亞公司就系爭支票對其有原因債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喜樂亞公司依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有何原因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3.然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喜樂亞公司所開具、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3 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欲以之作為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貨款給付請求權之證明。然系爭統一發票為喜樂亞公司單方面所開立,且僅係為稅捐法律關係上所使用之憑證,主要係供政府基於稅捐法令管理之用,與實際交易關係有無或債權之存在與否,無必然關連性,是尚難僅以系爭統一發票作為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貨款債權存在之證明。且喜樂亞公司雖有將系爭統一發票用於申報營業稅,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統一發票用於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8 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214356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 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41351號函可憑(見原審第88頁、第95頁),亦與一般貨物買受人會將其購貨成本依法申報以扣抵營業稅之常情不符,益難認被上訴人與喜樂亞公司間有系爭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諸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文件以資佐證,自難單憑系爭統一發票即率爾認定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⑵況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博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一直是伊在實際經營,系爭支票是伊請伊負責會計之配偶代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的,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點讀筆的庫存量不足,故請皇城公司印刷,因而開立系爭支票給皇城公司,系爭支票是要給皇城公司印刷點讀筆的費用,但後來皇城公司倒掉拿不到貨,就讓系爭支票跳票,伊沒有看過喜樂亞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向喜樂亞公司買過系爭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被上訴人公司與喜樂亞公司無往來,僅與皇城公司有印刷業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應是存在被上訴人與皇城公司之間,與喜樂亞公司並無關聯,益足認定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博清所證稱系爭支票是作為對「皇城公司」貨款之預付有所矛盾,是其證詞並非可採云云。然實務上公司為了資金周轉或簡化交付過程等原因,要求交易相對人將貨物之對價給付給其指定第三人之情形(即指示給付關係),時有所聞,非屬罕見。本件被上訴人即是應皇城公司負責人黃南禎之要求,將受款人填寫為同是由黃南禎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逕認莊博清之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又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喜樂亞公司既僅是指示人皇城公司所指定之領取人,與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間即僅有履行之關係,而無給付之關係,是亦難認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因此指示給付關係而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4.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對喜樂亞公司就系爭支票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喜樂亞公司積欠其997 萬3,009 元之債務,因喜樂亞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故可代位喜樂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行使,從而,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一│AK4247654 │玉山銀行│14萬元 │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二│AK4247663 │玉山銀行│13萬元 │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三│AK4247664 │玉山銀行│13萬元 │108 年4 月20日│108 年4 月22日│ │ │ │南崁分行│ │ │ │ ├─┼─────┼────┼──────┼───────┼───────┤ │四│AK4247665 │玉山銀行│5 萬5,200元 │108 年5 月20日│108 年5 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號碼 │ 日期 │買受人 │品名、數量│ 總金額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一│YT65856113│107 年1 月2 日│智堡科技│999999圖書│640,000元 │ │ │ │ │行銷有限│(1批) │ │ │ │ │ │公司 │ │ │ ├─┼─────┼───────┼────┼─────┼─────┤ │二│EK65856108│107 年7 月16日│智堡科技│999999經典│130,000元 │ │ │ │ │行銷有限│童話/數量 │ │ │ │ │ │公司 │350 │ │ ├─┼─────┼───────┼────┼─────┼─────┤ │三│EK65856105│107 年7 月13日│智堡科技│999999圖書│130,000元 │ │ │ │ │行銷有限│一批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