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樺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洲
- 被告
- 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博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邀同訴外人黃南禎及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約定按授信餘額徵提60% 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0仟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喜樂亞公司依授信條件將被告所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5,200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做為加強擔保,系爭支票依法雖不得移轉票據權利,惟仍得將金錢債權轉讓,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以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又喜樂亞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997萬3,009 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勝訴判決;另依106 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僅有少數銀行存款,並無不動產,顯已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務。倘若鈞院認喜樂亞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前述債權成立債權讓與之關係,則喜樂亞公司現對被告有如前述之債權而怠於行使,原告爰依民法242 條代位喜樂亞公司向被告行使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對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債務存在,是喜樂亞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請求,原告自無從自喜樂亞公司轉讓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4 紙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是原告基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主張喜樂亞公司有消極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則被告否認對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債務,被代位人即喜樂亞公司對被告根本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對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亦未善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提起代位權之備位訴訟,顯然於法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予喜樂亞公司之系爭支票,其上載明受款人為喜樂亞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喜樂亞公司自不得依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使後手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惟依首揭說明,並無礙其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本件喜樂亞公司係出於融資目的,在票據背面蓋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有原告與喜樂亞公司簽訂之借據、授信核定通知書、承諾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依原告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 條載有:「本案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授信金額之7.5 成(保證案號:0000000000),並按授信餘額徵提60% 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0 仟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等語,足認喜樂亞公司以背書及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所轉讓者應為喜樂亞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支票原因債權。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
⒊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喜樂亞公司對被告存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據提出喜樂亞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統一發票僅係為稅捐法律關係上所使用之憑證,主要係供政府基於稅捐法令管理之用,與實際交易關係有無或債權之存在與否,無必然關連性。
⒋況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3 紙,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及中和稽徵所查詢申報情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8 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2143569號函覆:「經查發票字軌號碼YT00000000、EK00000000及EK00000000等三張發票買方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未申報扣抵營業稅」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則係於109 年3 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41351號函稱:「經查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依規定申報該三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字軌號碼:YT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足悉,被告並未依法報繳、申報扣抵營業稅,衡諸常情,倘若其與喜樂亞公司間確有成立該筆交易,被告應會依法申報扣抵,方為合理;加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諸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文件以資佐證,自難單憑統一發票即率爾認定喜樂亞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被告否認對於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嫌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喜樂亞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則喜樂亞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票據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可供行使,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代位喜樂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一│AK0000000 │玉山銀行│14萬元 │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二│AK0000000 │玉山銀行│13萬元 │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三│AK0000000 │玉山銀行│13萬元 │108 年4 月20日│108 年4 月22日│ │ │ │南崁分行│ │ │ │ ├─┼─────┼────┼──────┼───────┼───────┤ │四│AK0000000 │玉山銀行│5 萬5,200元 │108 年5 月20日│108 年5 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