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被上訴人 張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林士豪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執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2170 號受理在案。上訴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因多筆存款債權遭扣押,經營多有不便,願供擔保,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求為宣告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撤銷伊的強制執行,卻不繳擔保金,伊也不同意上訴人免為假執行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45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又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命給付經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提起上訴後,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假執行,經核亦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其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前詞抗辯,實無關法院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要件,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