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士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林士豪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宜峰 林士豪 視同上訴人 何政燁 上 訴 人 張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月桃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暨命張月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月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林士豪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士豪、何政燁應再連帶給付張月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林士豪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何政燁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張月桃其餘上訴駁回。 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何政燁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張月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月桃上訴部分,由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何政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月桃負擔;第二審關於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何政燁上訴部分,由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何政燁負擔。 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月桃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張月桃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八、九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張月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何政燁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張月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張月桃(下稱張月桃)於原審向上訴人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士豪、華碩公司)及上訴人何政燁(下稱何政燁),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後,林士豪、華碩公司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何政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何政燁,爰將何政燁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張月桃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因後開交通事故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電動自行車修繕費、長褲、慰撫金等項。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74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5萬2,500元及電動自行車修繕費3,000元,並為後開追加訴之聲 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屬源自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張月桃主張:林士豪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向中北路方向車道直行,行經同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不慎與其同向左前方由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再碰撞違規停放路側、何政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士豪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士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華碩公司並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華碩公司應與林士豪負連帶責任;另何政燁違規停車而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亦應與林士豪負連帶責任。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3,21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4,752元、交通費8萬3,61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3萬8,600元、電動自行車修繕費3萬6,100元、長褲390元、慰撫金21萬7,7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⑴林士豪、華碩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4萬4,38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林士豪、華碩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伊54萬 4,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林士豪、何政燁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任一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等語。 二、林士豪、華碩公司則以: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張月桃未提出事故發生當日之就醫紀錄,而僅提出自108年5月5日起之 就醫資料,且其中中壢風澤中醫診所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該診斷證明書不適於申請緩徵(召)及訴訟用;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張月桃提出之單據均僅記載車資及費用,未有乘車地點及里程等相關資訊;關於電動自行車之修復費,其中僅有更換前叉1,800元、後照鏡1組300元、前塵 土800元、前面板1,200元、右方向燈800元部分為必要費用 ,其餘部分因無損壞,並無更換之必要,且張月桃於108年 間已自其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受領保險金車體險保險金2萬元,新安東京並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華碩公司就林士豪所駕駛貨車投保責任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求償1萬4,000元,此筆費用應予扣除。另張月桃於110年2月1 日前,已自富邦產物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何政燁則以:張月桃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過高,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張月桃膝蓋並無不適,則其更換膝蓋之醫療費用實非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林士豪、華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月桃12萬7,627元 ,及林士豪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華碩公司應自10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張月桃12萬7,627元,及林士豪 應自108年6月21日起、何政燁應自10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駁回張月桃其餘之訴,暨就張月桃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林士豪、華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林士豪、華碩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張月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張月桃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月桃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士豪、 華碩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月桃41萬3,535元,林士豪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華碩公司應自10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分,林士 豪、何政燁應再連帶給付張月桃41萬3,535元,林士豪自108年6月21日起、何政燁自10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張月桃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張月桃另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為追加之訴聲明:⑴林士豪、華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月桃8萬1,17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㈡繕本送達林士豪、華碩公司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 付張月桃8萬1,17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㈡繕本送達林士豪、何政燁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林士豪等3人則為答辯聲明:張 月桃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六、張月桃主張:林士豪於107年12月4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 向中北路方向車道直行,行經同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不慎與其同向左前方由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再碰撞違規停放路側、何政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桃 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15至17、21至27頁), 且為林士豪、華碩公司及何政燁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張月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其所得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張月桃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門診就醫支出醫藥費2,410元,及須自費手術支出費用6萬3,000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200元後,尚得就6萬3,210元求償 等語,就門診就醫費用部分,張月桃提出的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為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3日(見原審 卷第126至130頁),依卷附富邦產物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所示,均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得另行求償(見本院卷第3宗第56頁),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就自費手術費用部分,經張月桃提出天晟醫院109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張月桃「右側髕骨半脫位建議手術治療(健保不給付須自費27000+36000元)」(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張月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 支出該項醫藥費的必要,其據以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張月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賠償醫藥費2萬5,674元,並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年度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44至76、192至220頁),經查: ⑴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張月桃所提出的天晟醫院醫療費用年度收據當中,收訖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4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那3張(見 本院卷第5宗第62至64、68頁),業經富邦產物為汽車 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本院卷第3宗第4、14至18、22、26、30、34、38至42、48至60、66、70至74、80至86、92至94、98、102至13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扣除,張月桃復行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收訖日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7日那張天晟醫院醫療費用年度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實收金額1萬9,654元,固然為張月桃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宗第66頁),然張月桃於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25日在天晟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847元(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天晟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0 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3宗第142至148、152、160至164頁、第4宗第506至510、516至528、534至544、548至550頁),業經富 邦產物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部分,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⑶張月桃所提出日期在110年6月7日之前的天晟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宗第44至60、198至214頁) ,所載醫療費用均已包含於前開天晟醫院醫療費用年度收據內,不另予列計;張月桃所提出日期在110年6月8 日之後的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宗 第192至196、214至220頁),所載醫療費用780元,亦 為張月桃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 ⑷是以,張月桃追加請求賠償醫藥費9,587元(計算式:00 000-00000+7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月桃是在111年1月4日 當庭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5宗第237頁),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算。 3.林士豪、華碩公司雖抗辯:張月桃提出的中壢風澤中醫診所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不適於申請緩徵(召)及訴訟用云云,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士豪、華碩公司所指診斷證明書固然有「不適於申請緩徵(召)及訴訟用」之字樣,然該等記載對本院認事用法不生拘束力,仍不妨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等書證可資採認與否。 (二)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部分: 1.張月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購買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而支出4,752元云云,其中,張月桃購買人工皮敷料、 棉棒、純紗、透氣膠帶、膚諾痛(傷口消毒、止癢藥物)、食鹽水、沖洗液、半吋膠而支出合計1,732元部分,業 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31頁、原審卷第135頁), 此等物品經核為傷口消毒、包紮、止癢所必要之用品,與張月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張月桃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張月桃主張其購買愛喜C口嚼錠、維他命C、阿喜羅C片而 支出合計3,020元部分,雖經張月桃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並無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價金之支出應非張月桃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張月桃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 1.張月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且其電動自行車損壞,日常交通無法自行騎車,而就其自107年12月5日至108年5月2 日間支出之車資合計8萬3,610元,並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賠償其在109年5月18日至110年2月18日間支出之車資5萬2,5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73頁、原審卷第142 至172、199至209頁、本院卷第2宗第194至313頁)。 2.然衡諸張月桃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情形,尚難認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何不能駕駛汽機車或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的情形,況審酌張月桃之電動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情形,至遲應得於事故發生後一週之內修復,則張月桃僅得就本件事故發生後一週即自107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期間,請求賠償交通費之賠償。 3.另關於此期間之車資,張月桃雖提出柏萊交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然其上載明「中豐路88號至新中北路135號」,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之地址,張月桃支出此筆車資,並非前往醫療機構,與張月桃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之侵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 4.張月桃追加之訴請求賠償交通費5萬2,500元,均係就前開期間經過之後支出之費用求償,其支出與張月桃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之侵害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張月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6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再休養2個月」等語 ,即應休養至108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則張月 桃主張其自107年1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後6個月不能工作 ,請求賠償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3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財物損害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2.張月桃主張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無法修理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認,其關於電動自行車所生損害,僅得就其修繕必要之費用,請求賠償。 3.按張月桃提出之照片、購買證明及永翔電動車行估價單等件所示,堪認該電動自行車之修繕費經估算為3萬6,100元(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該電動自行車雖屬慢車,結構與電動機車不盡相同,惟其動力來源與電動機車相類似,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等情,認以耐用年數3年攤提折舊,尚屬適當;依前揭購買證明所示,該電動自行車為107年10月5日購買(見附民卷第17頁),於同年1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車齡為2個月,前揭估價單所載修繕費合計3萬6,100元 ,因張月桃未另陳報工資費用金額,即應全部作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萬2,875元(計算式如附表);又依卷附富邦產物與新安東京簽訂之和解書、張月桃簽立交與新安東京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新安東京賠案memo單所示,上訴人已就此項車損受領新安東京給付之保險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34至38頁),依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自張月桃此 部分求償金額扣除,扣除後張月桃尚得請求賠償1萬2,875元(計算式:00000-00000)。 4.張月桃雖主張其就電動自行車損壞部分僅受領保險公司理賠1萬4,000元云云,惟新安東京給付張月桃之保險金確為2萬元,已述如前;張月桃所稱1萬4,000元,乃富邦產物 與新安東京簽訂之和解書所載,富邦產物給付與新安東京之金額,而富邦產物所給付之1萬4,000元,並非對張月桃給付之保險金,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 定,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5.張月桃另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穿著價值390元的 長褲,因本件事故毀損等語,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林士豪、華碩公司及何政燁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張月桃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賠償修車費用3,000元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然該估價單只在品名欄寫上「修車工資」、金額欄寫上「3000」,看不出到底修了什麼,不足以證明這項費用的支出為本件事故所致,張月桃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林士豪、華碩公司雖抗辯:張月桃之電動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部分僅及於前叉、後照鏡、前塵土、前面板、右方向燈,其餘部分並未損壞云云,惟張月桃所提出之估價單,乃經永翔電動車行檢查之後始為開立,而林士豪所稱前揭毀損部分,係以該電動自行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6至10、14至30頁),而此等相片僅拍攝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內部倘有損壞,無法從外觀察知,須經專業技工檢查,始得發見,林士豪僅以相片為據,否認張月桃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月桃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張月桃所受傷害及其就醫、休養之期間等事項,認張月桃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卷附富邦產物109年5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216號函暨相關理賠資料、109年11月26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066 號函、110年2月1日函及其檢附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相關單據所示,富邦產物對張月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萬元,均為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載於「接送費用」欄,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1宗第258頁、第2宗第124頁、第3宗第4至566頁、第4宗第2至550頁),本院前於審酌張月桃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時,均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自無重複扣除,或流用於其他求償項目另外扣除之餘地。 (八)綜上,張月桃於原審之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萬6,597元(計算式:63000+1732+138600+12875+390+100 000);張月桃追加之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587元。七、綜上所述,張月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士豪、華碩公司連帶給付張月桃31萬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林士豪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華碩公司應自10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張月桃31萬6,5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士豪應自108年6月21日起、何政燁應自10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月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月桃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張月桃逾此金額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准許張月桃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月桃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士豪、華碩公司連帶給付張月桃9,587元,及均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張月桃9,587元,及均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中任一人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月桃追加之訴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00×0.536×(2/12)=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00-3,225=32,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