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周玉羣、張世聰、呂綺珍
- 當事人顏羽潔、永錩有限公司、黃賢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顏羽潔 張善鴻 被 上訴 人 永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郁 訴訟代理人 陳江玉香 被 上訴 人 黃賢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善鴻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上訴人顏羽潔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青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詎受僱於被上訴人永錩有限公司(下稱永錩公司)之黃賢維在鄰近該處工地操作永錩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泵浦車)施 工時,不慎將系爭泵浦車加裝用以輸送混凝土之鐵管折斷掉落,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張善鴻則因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出勤工地上班,受有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計、共26日之工資收入損失72,800元。黃賢維執行職務致顏羽潔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張善鴻受有減少工資收入之損失,其僱用人永錩公司自應與黃賢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分別賠償顏羽潔111,750 元(包含車輛維修費77,750元、清潔費3,000 元、美容鍍膜費17,000元)及張善鴻72,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已不再爭執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惟上訴人仍應先行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內容為何,始得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顏羽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以及張善鴻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永錩公司與黃賢維連帶給付顏羽潔11,035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顏羽潔90,715元(包含車損、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設備)、張善鴻7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賢維係永錩公司之受僱人,為永錩公司操作系爭泵浦車施工。 ㈡、黃賢維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2至4時此段期間內,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青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附近工地操作系爭泵浦車進行施工時,不慎將系爭泵浦車所加裝用以輸送混凝土之鐵管折斷掉落,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㈢、系爭自小客車為顏羽潔所有,交予張善鴻駕駛使用。張善鴻於事發當天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位置並無違規情事。 ㈣、被上訴人永錩公司先前已先行賠付上訴人顏羽潔1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究竟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又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吊運車之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材質及吊桿之傾斜角,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⒉經查:黃賢維係永錩公司之員工,其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2 至4 時此段期間內,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青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附近工地操作系爭泵浦車進行施工時,不慎將系爭泵浦車所加裝用以輸送混凝土之鐵管折斷掉落,以致砸中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及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函調現場處理照片可參,有該分局109 年3 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190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可見黃賢維確疏未注意發現系爭泵浦車所裝設之鐵管裝置已無適當荷重強度而仍貿然加以操作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究竟為何?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⒈上訴人顏羽潔部分: ⑴維修費: ①上訴人顏羽潔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以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77,750元,業據其提出興湖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觀諸上開維修單之記載,清楚可見系爭自小客車因修復所支出之工資數額為11,400元,零件則為66,350元(以上合計共77,750元)。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③查系爭自小客車乃係於103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 日止,該車已使用5 年又5 月有餘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該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應為6,635 元【計算式為:66,350元×0.1 =6,635 元】,經再加計工資數額11,400元後,上訴人顏羽潔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即應為18,035元【計算式為:6,635 元+11,400元=18,03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付18,035元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⑵車輛清潔費: 查上訴人顏羽潔主張其因系爭自小客車遭鐵管砸中而需支出清潔費用3,000 元,並提出大眾企業社所出具之108 年12月26日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參以上開估價單上確有記載:「內裝清潔含玻璃吸塵」等語,對照於系爭自小客車遭鐵管砸中以致前擋風玻璃內凹盡碎之彩色照片,堪認為顏羽潔確有因此支出車輛清潔費用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玻璃碎片細小難清,破裂時不規則分布且零散,又不易與車輛內之其他機體部位相互區別,為求行車安全,自須將車體全部進行清潔吸塵,尚無再割裂有無玻璃分散而區隔車體部位清潔之必要。是顏羽潔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全部車輛清潔費用3,000 元,亦屬適當,可以准許。 ⑶車輛美容鍍膜費: ①按所謂奢侈費用乃超過物之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顏羽潔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發生而支出車輛美容鍍膜費17,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惟本院衡酌汽車鍍膜乃係在車漆金油層上加附保護膜,目的係在藉此用以保護汽車得以抵抗外界紫外線、酸雨、工業落塵、柏油、鳥糞、鐵粉等直接侵蝕或是破壞金油層之物質,而與汽車本身用以通行代步之功能,尚無直接關連,應屬超逾物之保存、利用或改良之必要所支出之奢侈費用,而非損害賠償之合理範圍。是顏羽潔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鍍膜費用17,000元,本院不能准許。 ⑷車內影音主機及行車紀錄器: ①顏羽潔主張其因本案意外事故發生而更換車內影音主機及行車紀錄器,因而支出14,000元之事實,固有其所提出之汽車影音生活館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 ②惟綜觀全卷,卷內並未見顏羽潔提出系爭自小客車於意外發生時即有裝設影音主機、行車紀錄器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輕信上開物品於意外發生時確實存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內。縱令顏羽潔所述屬實,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顏羽潔提出上開影音主機或行車紀錄器遭破壞而受損之照片以實其說,再參以系爭自小客車前擋玻璃雖有裂痕、A柱亦有破損,然均未見嚴重變形,自難遽認車內有何影音主機或行車紀錄器遭受破壞壓損之情形。是顏羽潔就此所為主張,即乏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憑空採信,其就此所為請求,仍無可採。 ⑸從而,顏羽潔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為車輛維修費18,035元及車輛清潔費3,000 元(合計共21,035元),參以顏羽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清楚表明同意先行扣除永錩公司事先所預付之10,000元,是顏羽潔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經上開扣減後,自應為11,035元。顏羽潔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張善鴻部分: ⑴查,上訴人張善鴻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導致無法駕車外出工作為時1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共72,800元云云。惟張善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言:「平常我沒有車子可以用,是剛好我太太那天不需要載小孩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可見張善鴻平日並無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通勤上班之情形。詎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竟當庭改稱:「……,我平常都是開車上下班,我太太是騎車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前後所述顯見歧異。本院認張善鴻先前於原審所為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言,應更為可採。準此,張善鴻平日既非以系爭自小客車代步通勤,其自無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以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實則行為人就其侵害行為所生損害應否負責,乃係法律問題,本屬法之價值判斷,應依規範目的加以認定。而規範決定法律義務,因違反義務而肇致損害時,其賠償義務應與責任規範具有關連性。被害人得否請求損害,自應視其所受權益受侵害是否為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範圍。查,本件被上訴人黃賢維或永錩公司所違反之上開起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意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藉此確保工安,避免造成他人因意外發生直接導致人身、財產受損。是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顯非用以保護財物所有人是否得將受損財物另行間接轉交第三人使用,更無意藉此保護第三人因未能使用受損財物所生之損害。準此以言,縱令張善鴻自稱其本案意外發生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屬實,也因為上開工安規定之規範目的,並非在保護直接受損財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利益,張善鴻終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張善鴻就此所為請求,仍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5 月11日寄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顏羽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035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至上訴人張善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72,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顏羽潔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善鴻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謝菁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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