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焦泓鈞 焦鳳琳 被上訴人 林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焦泓鈞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2 段7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適由被上訴人自路旁起駛而欲自延平路2 段左轉之訴外人吳庭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吳庭宇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尚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30 元、薪資損失6,300 元、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花費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等損害。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長達一年之時間及精神上之損耗,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而上訴人焦泓鈞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焦鳳琳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亦應賠償,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亦同有未讓上訴人焦泓鈞駕駛之A 車先行之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焦泓鈞、焦鳳琳應給付被上訴人142,3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從外側直接切入內側,內側屬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且中間還有中央分隔島,上訴人係自對向車道停等紅燈起步,時速50公里,上訴人非如鑑定報告所述駕駛A 車未注意前方,因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接從快車道左轉,撞擊到A 車左前後視鏡處,而且當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轉過來時,已將A 車快速往右邊閃避,被上訴人還是騎乘系爭機車直接撞擊過來,上訴人何來有肇事責任;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2元,及分別自109 年3 月3 日、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一)上訴人焦泓鈞於108 年2 月21日23時20分許,駕駛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2 段7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適由被上訴人自路旁起駛而欲自延平路2 段左轉之訴外人吳庭宇所有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焦泓鈞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30 元、薪資損失6,300 元、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花費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 (三)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經計算折舊率為1,576 元。 (四)上訴人焦泓鈞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焦鳳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焦泓鈞於108 年2 月21日23時20分許,駕駛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2 段7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適由被上訴人自路旁起駛而欲自延平路2 段左轉之訴外人吳庭宇所有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焦泓鈞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世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卷第24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上訴人焦泓鈞駕駛A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上訴人焦泓鈞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為據。 2、觀諸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00 號偵查卷第53頁及第57至63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伊當時有發現被上訴人,與對方當時距離約4 至5 公尺左右,事故發生時伊立即煞車並往右閃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00 號偵查卷第13頁),另陳稱:伊看見對方車輛從延平路2 段左迴轉往中壢方向等語,是被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迴轉,上訴人亦已見得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左前方;再查,觀諸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駛A 車未有煞車痕跡、事發後A 車係距離上開路口達15.9公尺,而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已距上開路口7.8 公尺遠,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當時上訴人車速過快,尚未及時煞車;況查,上訴人亦陳稱事故發生時駕車向右閃避,自難以兩車撞擊位置,遽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所騎乘系爭機車已在上訴人所駕駛A 車車身左側而致上訴人未能及時閃避。是上訴人駕駛A 車之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焦泓鈞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上訴意旨雖聲請將系爭事故再送鑑定云云,惟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可參);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駕駛A 車之行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自無再次函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惟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A 車受撞擊位置在A 車左側前車門板,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欲自路旁起駛迴轉等情,是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讓於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且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欲迴轉而侵越直行車輛之路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上訴人焦泓鈞駕駛A 車屬在直行車道行進中之車輛,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進入直行車道而欲轉彎,應認被上訴人違規駕駛系爭機車情節甚嚴重,本係主要肇事因素,上訴人焦泓鈞則係次要肇事原因,故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焦泓鈞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似有未洽。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焦泓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1,57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世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5 年9 月出廠,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卷第20頁),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1 萬元,有世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卷第27頁),其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21日止,使用年數為2 年6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57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576 元。又訴外人吳庭宇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焦泓鈞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57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得請求3,030 元;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 元;薪資損失,得請求6,3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30 元;另因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6,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及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卷第26頁及第28至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醫療費用3,03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及薪資損失6,3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焦泓鈞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就學中、兼職為便利商店之時薪制人員、於107 、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16萬餘元、2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焦泓鈞於107 、108 年度收入均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焦鳳琳107 、108 年度收入分別均為43萬餘元,名下財產300 萬餘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上訴人焦泓鈞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當。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核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為33,906元(計算式:1,576 元+3,030 元+3,000 元+6,300 元+20,000元=33,906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金額應僅為3,391 元(計算式:33,906元0.1 =3,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各自給付,自無不可。上訴人焦泓鈞係89年7 月26日出生,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2 月21日,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焦泓鈞為未成年人,而上訴人焦鳳琳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上訴人焦泓鈞之權利義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訴人焦泓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尚難謂無識別能力,且上訴人焦鳳琳迄今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焦鳳琳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焦泓鈞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焦泓鈞、焦鳳琳給付3,391 元,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8日經上訴人焦泓鈞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31頁,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另已分別於109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焦泓鈞戶籍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3 月4 日對上訴人焦鳳琳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而分別於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29頁及第3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焦泓鈞、焦鳳琳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9 年3 月3 日、 109 年3 月5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焦泓鈞、焦鳳琳給付3,391 元,及分別自109 年3 月3 日、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