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杜堯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杜堯煌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5 被上訴人 賴奕安(原名:賴辰煌)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和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相公司),並向和相公司承租車牌RBT-151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往塔台路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RAK-723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因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07 年11月9 日至15日送廠維修,扣除週六、週日,修車5 日,又上訴人遭裁罰吊扣牌照3 個月即108 年5 月18日至8 月17日,並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7 年11月11日或12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申請初判表、一週後去領初判表、於108 年1 月間至桃園監理所登記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當月底去開會等又費時5 日,上開期間合計100 日均無法營業。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平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175 元、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平均每日為97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0 日不能營業及租金之損失共314,520 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30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8,79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下列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8,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賠付上訴人修車5 日之營業損失費用。兩造是相互逼車才肇事,警察因兩造都不認錯,才會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違規情形認為兩造都是「依不當方式逼迫他人讓道」而開單,上訴人的紅單是警察開的,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 個月的營業損失,上訴人連其違規懲處部分都要算計在損害賠償範圍內,讓人覺得不可理喻,被上訴人也有車損,一樣被開紅單並有罰責,且因損害公司名譽遭到懲處,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等影本為證,並有原審卷附航警局函附處理兩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兩造因交通事故遭吊扣駕照資料等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收入平均每日為2,175 元、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平均每日為971 元,因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9 日至15日送廠維修,扣除週六、週日,請求5 日不能營業所受營業損失及租金之損害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107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維修車歷、車輛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並有原審卷附和相公司108 年11月5 日函及所附代僱駕駛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等影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5 日之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害15,730元(計算式:2,175 元/日×5 日+971 元/日×5 日=15,730元)。 (三)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裁罰吊扣牌照3 個月即108 年5 月18日至8 月17日,有90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及租金之損害部分,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向和相公司承租,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遭裁罰吊扣牌照3 個月,係航警局舉發,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車主即和相公司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原審卷附航警局108 年11月21日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可稽。上訴人於107 年11月4 日在保安警察大隊二隊一分隊接受詢問時,亦供明:事故發生前我有感覺到對方有惡意逼車行為,我也有超他的車,結果我行駛在第三車道時對方真的擦撞到我的車等語,有原審卷附航警局108 年11月21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影本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3 個月,乃源於上訴人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吊扣牌照之該3 個月,上訴人仍可另租他車營業,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營業,不足採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7 年11月11日或12日至航警局申請初判表、一週後去領初判表、於108 年1 月間至桃園監理所登記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當月底去開會等再費時5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及租金之損害部分,固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於108 年1 月22日核發給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憑,可認上訴人曾申請發給初步分析研判表,惟上訴人前揭起訴前之取證行為,係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之方法,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要難謂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況其前往申請或領取初步研判表所費時間有限,難認上訴人因此整日均無法營業,加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並無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書證,且未就所稱之上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係本件訴訟之所需,故上訴人主張因此尚有上開5 日無法營業,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7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就上訴部分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