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胡建和 被上訴人 陳廷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殿周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緣被上訴人陳廷翔、訴外人李渝傑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胡柏綸則擔任車手。被上訴人陳廷翔與訴外人李渝傑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假冒為訴外人黃梅珠之債權人,去電黃梅珠謊稱其子即訴外人陳俊佑因其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遭擄並毆打,致黃梅珠陷於錯誤,依渠等之指示自陳俊佑於屏東竹田郵局、內埔郵局之存款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40萬元後,將前開現金分別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 號前之某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下方及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上,李渝傑隨即經被上訴人陳廷翔指揮訴外人胡柏綸,於同日上午11時及12時許,至前揭地點取款,致陳俊佑受有90萬元之損害,嗣陳俊佑於106 年12月1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陳廷翔及李渝傑及胡柏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梅珠,並經黃梅珠對被上訴人陳廷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殿周及黃麗娥、及李渝傑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蜀元、及胡柏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求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命陳廷翔、李渝傑、胡柏綸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黃梅珠90萬元,並命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各與渠等連帶賠償黃梅珠90萬元,其中包括上訴人應與胡柏綸連帶賠償黃梅珠90萬元,倘其中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就已給付部分即免其責任確定在案。(二)嗣黃梅珠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業已對上訴人於「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共計 446,837 元,是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廷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殿周、黃麗娥,及李渝傑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李蜀元,於上開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範圍內對黃梅珠即同免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上訴人陳廷翔、李渝傑、胡柏綸理應平均分擔對黃梅珠前開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陳廷翔、李渝傑、胡柏綸於上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範圍請求渠等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即 148,946 元,並請求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償還。為此,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陳廷翔、陳殿周、黃麗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陳廷翔、陳殿周、黃麗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薪資扣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遞送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24 號卷第8 至24頁),又被上訴人陳廷翔、陳殿周、黃麗娥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廷翔與李渝傑、胡柏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訴外人黃梅珠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胡柏綸,以及被上訴人陳廷翔與陳殿周、黃麗娥,及李渝傑與李蜀元應分別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對黃梅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黃梅珠之損害,對黃梅珠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黃梅珠給付,其他人即對黃梅珠同免其賠償責任,故兩造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民法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8,946 元及利息,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再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參);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可參)。上訴意旨雖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云云,惟查,我國民法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並無明文規定,而觀諸民法第281 條立法意旨,僅係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易於行使,理至當也」,並非當然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同免責任,惟其究與連帶債務不同,是其等相互間自應有約定之分擔比例,始得依該比例向他債務人求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廷翔、陳殿周、黃麗娥連帶給付148,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