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周玉羣、吳佩玲、張世聰
- 當事人黃玉清、陳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原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具狀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部 分之64,000元減縮為52,500元,並變更其上訴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是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所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6、7部分,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初為男女朋友,然兩造錢財非共用,若被上訴人有用錢需求而向上訴人提出要求時,雙方確實係以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均非基於贈與。 ㈡附表編號3部分,若上訴人沒有要借款,而被上訴人沒有拿到 錢,怎麼可能平白將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上訴人,並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未拿回系爭借據,亦未事後向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借據。又被上訴人辯以其為向上訴人借款而自行書立借據,因兩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即悻然離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欲借款,乃於簽署借據當日即預先在銀行領取20萬元現金,並於被上訴人書寫及簽署借據之同時,即交付20萬元,此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據,而上訴人因此取得借據一情即可證明。 ㈢附表編4、編5部分之系爭2筆機票款,上訴人確實有刷卡付費 ,若上訴人當初是贈與系爭2筆機票款,上訴人何需要求全 聯旅行社、星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開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均要求清楚記載「費用由黃玉清小姐(IDZ000000000) 信用卡全額支付」等文字,且依 經驗法則,一般人購買機票,旅行社僅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不會另外開立證明書,是可證上訴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以利購買機票,並以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2筆機票款為上訴人所 付,並非贈與等語。 ㈣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 ㈠附表編號1、2、6、7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貨關係,且上訴人亦稱兩造未簽借據及約定利息、清償期,與借款常情不符。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款項,倘上訴人已當場直 接交付款項,大可於系爭借據要求記載已收到20萬元,且上訴人亦未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㈢附表編4、編5部分之系爭2筆機票款,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 存在借貸合意,而任何人皆可繕打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系爭證明書所記載之消費日期、金額、支付方式等與上訴人之主張多所出入,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6、7 部分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7頁、第11頁)、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均不能認上訴人已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另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8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已答應借款、有無如數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共387,000元及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欲借款,乃於簽署借據當日預先領取20萬元現金,而於被上訴人書寫及簽署借據時,即交付2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前揭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於103年8月1日自銀行帳戶支 出現金20萬元,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3年8月2日是否 果有同意出借款項,並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另提出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19頁),主張:其確有刷卡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2筆機票款,有 前揭信用卡對帳單可證,且系爭證明書亦記載系爭2筆機票 款為上訴人代為支付,足認該等款項絕非贈與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及全聯旅行社、星展公司就系爭證明書之回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7頁)多所爭執;縱認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4、5之款項係其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機票款等語為真實,然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機票款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僅以上訴人片面自行委請全聯旅行社、星展公司所開立之系爭證明書,無論上訴人要求開立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均無從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均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崇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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