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魏于傑、郭俊德、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楊偉宏、傅懷恩
- 上訴人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被 上訴人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6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子謙,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偉宏,經楊偉宏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7 頁),應認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 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共計1 年又10天,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上訴人應於每期次月10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又兩造提前於108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未依約給付108 年11月份之服務費118,000 元(費用已扣除被上訴人贊助上訴人之超商手續費用3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社區服務期間,未妥善保存每月社區會議紀錄,致兩造交接時發現有遺失會議紀錄紙本、電子檔、錄影錄音檔共計25筆,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社區事務推動,故依系爭服務契約所附社區行政人員管理督導罰則第6 及第8 項次規定計算扣款數額為25,000元(計算式:1,000 ×25=25,000元),應從管理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資 以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93,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93,000元本息之部分未上訴,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每期服務費用為148,000 元,108 年11月折扣後之服務費用為118,000 元;兩造合意於108 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108 年11月4 日(108 )燊安字第108110401 號函、被上訴人108 年11月8 日龍岡2 字第1081107001號函、中壢環北866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1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全額給付服務費用118,000 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社區行政人員管理督導罰則第6 及第8 項次主張扣款,是否有理由?得扣款之金額為何? 五、查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4.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5.社區公共設施管理事務。二、前款管理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等語,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之服務事項則包含: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跟進至改善結案、管理服務中心配置等。另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之社區行政人員管理督導罰則第6 項約定:「未確實督導各項設備維護、清潔美化工作:扣款金額1,000 元」、第8 項:「因監督不力、失察、過失而造成變故者:扣款金額1,000 元」、「註:以上如有扣款為甲方對乙方之應付費用每月扣除」,有系爭服務契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 、12、13頁)。次按會議紀錄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 款定有明文。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上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同條例第48條第4 款更明定有罰則。被上訴人既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跟進至改善結案等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堪認會議紀錄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範圍,此觀被上訴人僱用之社區經理劉木金於108 年11月30日交接時,尚有與接任之社區經理周賢侯會同逐一清點並製作交接清冊,就有、無及資料不全者均一一載明益徵(見本院卷第41、106 頁)。上訴人抗辯兩造交接時發現有遺失會議紀錄紙本、電子檔、錄影錄音檔共計25筆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交接清冊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僅辯稱已經協助尋獲部分資料,管理中心之檔案保管權責非僅管理人員,當時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均可自行取閱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 頁),惟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已尋獲部分資料及上開資料遺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監督不力、失察、過失而造成上訴人社區會議紀錄等重要文件檔案遺失,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之社區行政人員管理督導罰則第8 項主張扣款,於約有據。惟就扣款金額計算之方式,應以會議次數而非資料筆數計算,故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1月共有12次會議之資料有所不全或遺失情事(見本院卷第41、93頁),上訴人得據此扣款12,000元(計算式:1,000 12=12,000)。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應以106,000 元為可採(計算式:118,000 -12,000=106,000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見司促卷第6 頁),是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未於108 年12月10日前給付,應自108 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越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游智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韋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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