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林汭錞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瑞
- 被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9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11月4 日止,以每月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年息9.25% 計付,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4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9萬2,24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247 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致電被上訴人欲協商還款事宜,其行員稱已將系爭借款移轉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而無權議價,且伊曾接獲高柏公司催討債務之電話、催收函及外訪留函,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高柏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欠本金19萬2,2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催收管理系統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204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上訴人不否認有借款,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高柏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高柏公司外訪留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觀諸前開函文內容僅係記載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小額信貸債務等語,並非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上訴人催收債務,參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高柏公司究有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據其函覆本院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催收事項等語,有高柏公司109 年6 月2 日高函字第2020006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上訴人僅係委由高柏公司催收債務,而非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高柏公司甚明,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247 元,及自9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