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明和企業社、周坤良、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羅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明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坤良 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被 上 訴人 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壢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反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廠房(下爭系爭廠房 )出租予台華公司使用,月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系爭廠房現況交付予台華公司,嗣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受讓。茲因系爭租約期限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1 月23日始返還系爭廠房,其無權占有期間為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合計10月6 日,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6/30)=10 2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係台華公司營業另立之公司(按所營事業依法要取得工廠登記,工廠所在地須通過消防安檢及無污染土地檢測),於104 年3 月間,台華公司知悉系爭廠房招租,為辦理工廠登記,台華公司特別先派員訪視並詢問上訴人:系爭廠房坐落土地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可否辦理工廠登記」、「有無違建」等情,上訴人覆以:係丁種建築用地、可辦理工廠登記、沒有違建等語。台華公司信以為真,又因被上訴人當時屬籌備處階段,故於104 年3 月16日簽約時,乃以台華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同時由台華公司依約交付1 年12期之租金支票,並給付共計30萬元押租金予上訴人。迄104 年5 月27日被上訴人之公司設立核准,台華公司再將系爭租約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獲上訴人承認。至系爭租約雖記載:「廠房現況交屋」,然台華公司當時以為所謂現況交屋,係指系爭廠房設備如:廠內天車(起重機械設備)1組、廠房外消防用固定式抽水機1 組、廠房內辦公室( 室內建築)等設備會供台華公司使用。 ⒉詎被上訴人嗣委託訴外人黃琇伶辦理工廠審查登記時,竟發現系爭廠房前承租之塑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原公司)之工廠登記未註銷,且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經土壤檢測後發現有污染之情形,兩造因此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月14日協議書),以確認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污染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此外,被上訴人遷入後更發現,系爭廠房有大面積違建之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通過消防安檢及建管處之檢查。是系爭廠房因有土壤污染及違建之情形,致被上訴人無法通過工廠登記之審查。 ⒊被上訴人每月皆按時兌付租金,然因上揭問題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致工廠無法運作,造成重大商業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乃先後於104年7月3日及105年5月25日委發律師函,撤銷 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已繳之租金及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坤良(下逕稱姓名)向被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藉以騙取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租約,坐收租金,顯非僅隱瞞重要事實,而係積極施用詐術,並造成被上訴人支出租金及失去原預期可獲取商業利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周坤良傳達上開不實訊息藉以騙取簽訂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7月3日及105年5月25日委發律師函、存證信 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撤銷無效,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30萬元押租金與一年之總租金120萬元。 ⒉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進而在系爭廠房安裝相關營業設備,惟迄系爭租約期限屆至,皆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廠房存有大面積違建及土壤汙染情形,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延宕被上訴人之營業行為;易言之,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之安裝營業設備費用182 萬6,575元,完全無法營業以獲取商業利益,故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賠償上述營業設備損害182萬6,575元。 ⒊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上開押租金及安裝相關生產設備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 萬6,575元(計算式:30萬元+ 120萬元+182萬6,575 元=332萬6,575 元)之損害。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 萬6,57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廠房坐落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依法准蓋工廠,並申請工廠登記證,用作工廠使用,加以系爭廠房過去皆以現狀點交方式先後出租予巨甸公司、昂廷公司、雄起公司及塑原公司等承租人,出租條件均一致,歷次承租人均取得工廠登記證,未見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周坤良主觀上認為台華公司與其他承租人並無不同,必能成功申辦工廠登記證,故台華公司詢問系爭廠房可否為工廠登記時,周坤良憑過去經驗及認知,自然點頭回應。台華公司並未特別詢問前承租人之工廠登記是否已註銷,及系爭廠房坐落基地土壤是否遭污染,伊自不會事先就此等事項予以核實,且台華公司於磋商議約時未向伊具體詢問,且伊非專業申辦工廠登記之人,要求伊主動瞭解台華公司申辦工廠登記的條件,再事先告知台華公司要件是否符合,殊非合理。換言之,伊並無事先核實之義務,於締約前確實不知實際狀況為何,非明知前開承租人工廠登記未註銷及用地土壤遭污染,卻故意不告知台華公司,況且台華公司告知伊有工廠登記申請的問題後,伊反而持續配合台華公司找尋解決方案,並自行委託專門機構檢測土壤,及周坤良表示「到廠登出來,再收租金」,伊並無詐騙台華公司之動機及必要,縱使或有過失,仍非得逕論伊自始有使台華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之詐欺故意,不符詐欺之法定要件,台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無權撤銷系爭契約。 ⑵縱認伊涉犯詐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3 日由律師致函予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係受台華公司委託所發,非被上訴人委託所發,然台華公司於104年5月27日起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上開律師函自不生撤銷系爭租約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台華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共同具名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伊,已利用該存證信函向伊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存證信函,僅見台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朝榮之印章,未有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無任何外部行為足以表彰該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為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未以承租人身分為任何表述,顯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擔後,仍由台華公司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非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不生撤銷系爭租約之效力。 ⒉如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廠房之租金120萬元及押租金3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則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 年3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假設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之主張為有理由,系爭租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伊返還台華公司先前繳付之租金及押金共計150萬元,而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系 爭廠房不論由台華公司或被上訴人占有,皆屬自始欠缺合法原因之無權占有,台華公司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利益,伊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廠房而受有損害,伊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 與台華公司無權占全部期間系爭廠房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本金及利息至少222萬元,得以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上開返 還150萬元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伊賠償165萬 7,7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租約轉讓證明內容未見台華公司將其所安裝的設備或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連同系爭租約轉讓予被上訴人,上開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係不同請求權基礎,且存證信函中,台華公司以承租人自居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台華公司未將其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縱使有讓與,台華公司知其受有損害已逾2年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⑵台華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將系爭租約轉讓予被上訴人,自此脫離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再非承租人,其於脫離系爭租約前就系爭廠房所投入之設備安裝費用(支票金額分別為13萬1,250元、47萬8,600元、26萬9,400元、59萬8,500元),乃獨立於系爭租約之行為,與系爭租約無涉,非可認屬支付該等設備安裝費用而受有損害,台華公司對伊不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以乾尚公司用印的支出證明18萬元,該支出是否發生在104年5月27日前,未有支出對象記載,無從判斷,不足作為台華公司信賴系爭租約有效而為系爭廠房安裝設備的費用證明。 ⑶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工廠登記之原因為何尚待查證而未明,甚至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提交工廠登記申請亦屬不明,故不得遽謂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與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台華公司該等設備費用支出非可認與系爭租約有關,自與上訴人有無詐欺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台華公司對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隨附系爭租約轉讓予被上訴人。⑷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開設備業由被上訴人移遷至新覓工廠,被上訴人既然仍得繼續使用系爭設備,縱有折舊,仍有價值,被上訴人卻向伊請求全新設備價值的損害賠償,自非合理,況且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3日接獲告以系爭租約 片面撤銷,不論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被上訴人應立即另覓他址辦理工廠登記,使營業不中斷,被上訴人卻不作為,堅持留滯系爭廠房,即使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17日到期,仍不遷離,方於106年1月23日遷離,怠於申辧工廠登記,容任營業停頓,閒置設備,減損折舊價值,難謂無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本訴部分業已確定),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 萬7,750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業已確定),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5 萬77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準此,本件審理範圍即針對原審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81-282、337-338頁):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華公司前於104 年3 月16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3月16 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設立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租約屆期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廠房,至106 年1 月23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上訴人。 ㈣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地。 ㈤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台華公司前,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巨甸公司中壢廠、昂廷公司中壢廠、雄起公司、塑原公司,該等公司均向主管機關申辦取得工廠登記在案。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282、33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之租金120 萬元及押租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㈢承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5 萬7,7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倘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 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訴外人台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曾向訴外人台華公司擔保並承諾系爭廠房「屬丁種建築用地」、「並無違建」、「可申請工廠登記」等條件,訴外人台華公司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而今系爭廠房因有違建、土壤污染之情形,致被上訴人遲遲無法申請工廠登記等情,而認上訴人有詐欺訴外人台華公司使之簽訂系爭租約之情事,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周坤良之父周清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華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在場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傑、訴外人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榮及證人周清淇,而訴外人蕭中信當時不在。又其有印象在雙方用印前,周坤良有將70年或71年之使用執照影本及房屋稅單交給訴外人台華公司等人,然其不清楚何謂建物原始圖說,亦不清楚系爭廠房的建物圖說所載明的建物面積與使用執照不符等情事。另於雙方簽約聊天時,其有聽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傑及訴外人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榮等人,向周坤良詢問系爭廠房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可否作工廠登記及有無違建,周坤良均有以「點頭」方式回答對方,也有向被上訴人稱系爭廠房有加蓋之情形等語(原審卷㈠120 -123頁);另證人蕭中信證稱略以:伊在訴外人台華公司擔任工務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設備擺設、配置,規劃等。系爭租約簽訂當天,簽約地點在訴外人台華公司林口廠房,場所係於停車場之室內辦公室,因伊之工作有關系爭廠房之規劃設計,因此雙方談到關於系爭廠房有無違建、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可否工廠登記時,訴外人台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有請伊到場協助了解,蓋系爭廠房若有違建、汙染或是無法做工廠登記之情形,會影響系爭廠房得否通過消防安檢及設備得否擺放,而影響伊工作之進行。是伊確曾聽到被上訴人向周坤良詢問系爭廠房是否為丁建、可否廠登及是否有違建等三個問題,而周坤良回答,系爭廠房可以為工廠登記,係屬丁種建築物,且沒有違建,另外似有提到系爭廠房沒有污染之情。系爭租約簽訂當天,有周坤良、證人周清淇、訴外人高迺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傑及訴外人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榮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124-127 頁);另證人高迺銘到庭證稱略以:伊是代表訴外人劉河津去聽系爭廠房租賃事宜,伊全程在場,另訴外人陳朝榮、周坤良、證人周清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傑在場,訴外人蕭中信好像也有在現場走動。伊有聽到周坤良曾承諾系爭廠房合法沒有違建、土壤乾淨等,且承諾系爭廠房可以為工廠登記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㈠239反面-240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上開3 位證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華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在場,且皆曾聽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傑及訴外人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榮等人向周坤良詢問系爭廠房有無違建、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可否為工廠登記等3個問題,另 不僅證人蕭中信及高迺銘聽聞上訴人曾承諾系爭工廠無違建且無汙染,並可以為工廠登記乙節;證人周清淇亦證稱周坤良確實有回答被上訴人上開問題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稱訴外人台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確實曾向上訴人詢問上開問題,並獲致上訴人之承諾等情為可採。且稽之系爭租約於空白處記載:「註:乙方於無汙染違法情事下,第二年合約不漲價,合約期間延長至貳年。」等節,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㈠10頁),堪認訴外人台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曾討論系爭廠房有無汙染之情事,由此可見訴外人台華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確實曾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廠房有無違建或汙染之情事,否則倘上訴人未曾向訴外人台華公司承諾系爭廠房無汙染,衡情雙方當不可能於系爭租約上為訴外人台華公司擔保使用系爭廠房期間無汙染之約定。另輔以被上訴人提出與周坤良之對話紀錄,周坤良向被上訴人說明略以:「看是否跟劉,陳老闆直接說:⒈再以合法廠房收租金,現在以不合法廠房收租,不賠償任何費用。(當初跟陳董有說)⒉到廠登出來,再收租金,不賠償任何費用。」等語(原審卷㈠83頁),足認周坤良亦曾於系爭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後續應如何處理為討論,倘系爭廠房是否可為工廠登記非屬上訴人當初出租系爭廠房所擔保之事項,何以上訴人就此瑕疵向被上訴人承諾減收租金甚或不收租金?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台華公司擔保系爭廠房無違建,且無汙染可以為工廠登記及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辯稱如其有向被上訴人承諾上開事項,依常理應會記載於系爭租約上,惟系爭租約上均未見此等記載反而記載依現況交屋等文字,足認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並無任何協議,且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廠房有違建云云。然契約當事人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依現況交屋等語,可能之用意或表明出租範圍或表明建物現況(包含內部設施)等,其用意不一而足,要難僅以上開文字之記載,遽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廠房內部有違建等情事。至系爭租約是否記載兩造約定之必要之點,乃當事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縱系爭租約未為記載上開條件,亦無從作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⒋本件訴外人台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除系爭廠房之租金、租賃期間等事項係屬必要要素外,依上開認定,系爭廠房是否無違建、是否屬丁種建築用地及可否為工廠登記等情,亦洵屬影響訴外人台華公司是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重要事項,倘上訴人就此事實為不實之陳述,自屬對於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之內容略為:「一、甲方(即訴外人台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就該承租土地之前承租人就土地利用有汙染情事,此有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93號檢測報告,就前承租人之汙染所致之損失,與甲方無關,雙方協議,甲方依承租後之使用現況,將土地及廠房返還乙方,甲方對前承租人如有汙染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78頁),可知系爭廠房於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前,即因前承租人使用造成土壤污染,且訴外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結果亦顯示:系爭廠房之土地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2.2 倍及1.6倍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1日桃環水字 第106008257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㈡38-47頁) ,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廠房即有土壤污染之情事;另原審依職權查明系爭廠房前有塑原公司於98年1月9日設立工廠登記,並於104年9月9日經桃園市政 府公告註銷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9 月7 日桃經登字第1060035723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㈡10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租予訴外人台華公司時,訴外人塑原公司於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尚未註銷;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一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向其要求土壤檢測報告等申辦工廠登記應備文件等情,益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顯然知悉訴外人台華公司非常重視系爭廠房之土地有無汙染之情事;況依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多年之經驗,並佐以周坤良於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傑之對話記錄曾指導:「只要你們將機器移到指定位置(現勘時)就可以過關…」等語以觀(原審卷㈠259 頁),可知上訴人就取得工廠 登記之程序及相關事宜,均有相當了解;再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向訴外人吳代書(按上訴人介紹予被上訴人之代書)了解後才知悉所謂「一進一出」係指須於前工廠登記經註銷後,其後之承租人才於同一廠房為工廠登記等語(原審卷㈡67頁反面),益見上訴人就上開工廠登記規則不可能推諉不知。是上訴人於訴外人塑原公司未為註銷工廠登記前,即貿然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無違建、無汙染且得為工廠登記之承諾,確有詐欺訴外人台華公司之情。 ⒌訴外人台華公司於104年5月27日起,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租約轉讓證明上用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4年11月6日租約轉讓證明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轉讓證明影本2 紙為證(原審卷㈠11頁、原㈡52 -53頁),堪認訴外人台華公司將系爭租約讓與被上訴人之 情形,係屬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主體之變更,核為契約承擔,上訴人既於租約轉讓證明用印,足認系爭租約之主體變更已得上訴人承認,是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起,即概括承受因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訴外人台華公司對上訴人原有一切之債權,並繼受訴外人台華公司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 ⒍被上訴人於發現受詐欺後之105 年5月25日即與台華公司共同 具名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台北光復郵局000679號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㈠12-15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主張,自屬有 據。至上訴人抗辯上開存證信函未有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且被上訴人未以承租身分為任何表示,認由台華公司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非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不生撤銷系爭租約之效力云云,惟關於法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法未明文需列明法定代理人,且寄件人已明列「台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且存證信函內文中,寄件人均以「本公司」自稱,未區分台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存證信函不生撤銷系爭租約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詠澄法律事務所於104年7月3日所發撤銷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乙節,惟該函主旨記載:「為代台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周坤良君……」,說明二㈣則載「…本公司在周君欺騙 下與之訂立『廠房租賃契約』……,自即日起撤銷本公司於104 年3月16日所為租賃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㈠144、145 頁),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承擔後,仍由台華公司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而非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行使撤銷權,已於法未合。 ⒎另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塑原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即註銷工廠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為工廠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係為期公司可以於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以利營業,是依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解釋,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系爭廠房並無諸如土壤污染或行政管制致其為工廠登記時遭遇困難之謂。再參諸系爭租約原僅約定1 年期間,而訴外人塑原公司於被上訴人承擔系爭租約之日即104 年5 月27日,仍未註銷工廠登記,依桃園市政府標準作業流程圖,撤銷工廠登記至少需一個半月之作業時間乙節,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9 月7日桃經登字第1060035723號函所附資料及桃園市政府標準作業流程圖工廠登記公告 註銷申請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㈡10、14-15頁),基此推知 被上訴人最快僅得於同年7 月始辦理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程序,然系爭租約於105 年3 月16日即行終止,則上訴人之主張,不啻為使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即將終止前,方得取工廠登記,進而使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落空,顯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廠房之目的相違。是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㈡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之租金120 萬元及及押租金30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華公司已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120 萬元及押租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締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訴外人台華公司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繼受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台華公司所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1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150萬元),自 屬有據。 ㈢承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5 萬7,75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開詐欺行為,致訴外人台華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而使訴外人台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承租期間,於系爭工廠投入設備成本包含將油槽吊車搬遷至系爭廠房及定位工程、將鍋爐、攪拌槽搬遷至系爭廠房之安裝工程、針對被上訴人之生產設備於系爭廠房所需要之加強設備(即管路連結工程、鐵板加強材料、各油槽出入口配管、油表安裝、過濾器安裝、油槽安全梯工程)等共計165萬7,750元(計算式:13萬1,250元+47萬8,600元+26萬9,400元+59萬8,500元+18萬 元=165萬7,7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系爭5 紙支票、乾尚公司請款單影本、景雄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景雄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㈠268、148-167頁),而因系爭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致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投入之上開設備安裝等費用均無法使用,堪認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65 萬7,750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系爭5 紙支票,俱屬訴外人台華公司所簽發,難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如系爭支票5 紙所載之費用,及乾尚公司18萬元未有支出對象記載,不足作為訴外人台華公司信賴系爭租約有效而為設備安裝費用的證明云云。然系爭5 紙支票為訴外人台華公司簽發,有該5 紙支票可憑(原審卷㈠148、151、153、155、158 頁),而乾尚公司18萬元部分,業經乾尚公司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已載明「環新能源中壢工廠」,報價日期為104年3月28日,此有支出證明單、報價單可憑(原審卷㈠161-162頁),堪認上開18萬元 部分係被上訴人支付予乾尚公司,用於系爭廠房安裝之款項,且依前述,訴外人台華公司既將系爭租約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讓與被上訴人,則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一併讓予被上訴人,是該等費用縱為訴外人台華公司所支出,惟此亦係訴外人台華公司因投資系爭廠房所額外支出之設備費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該等投資之費用亦屬訴外人台華公司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所辯,即無理由,自難憑採。至上訴人辯稱台華公司知其受有損害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本 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提起反訴(原審卷㈠133頁),惟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台華公司於104年4月19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反訴,並未逾越2年,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有據,不足採認。 ⒊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設備,縱有折舊,仍有價值,被上訴人卻向伊請求全新設備價值的損害賠償,自非合理,且被上訴人事後不遷離,怠於申辧工廠登記,容任營業停頓,閒置設備,減損折舊價值,難謂無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 ⑴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編號3(13萬1,250元)為定位到系爭廠房金額,編號4(47萬8,600元)為安裝到系爭廠房的工程款項,編號5(26萬9,400元)為在系爭廠房針對生產設備所須要加強的設備費用,編號6(59萬8,500元)為在系爭廠房針對生產設備所須要加強的設備費用,編號9(18 萬元)為用在系爭廠房之材料及費用等語(原審卷㈠275反面 -276頁),堪認上開損害金額均係針對系爭廠房所為定位、安裝、加強等一次性支出,核與應計提折舊之生產設備不符,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中,那些損害金額為須計提折舊之設備、或無須計提折舊之耗材、費用,是上訴人辯稱應計提折舊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廠房無違建、無汙染且得為工廠登記之承諾,確有詐欺訴外人台華公司,縱認訴外人台華公司或被上訴人事後有不遷離,怠於申辧工廠登記,容任營業停頓,閒置設備,減損折舊價值等情為實,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亦與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訴外人台華公司或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事後有「不遷離,怠申辧工廠登記,營業停頓,閒置設備,減損折舊價值」,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倘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 萬元? 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因上揭因素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有占有系爭廠房,然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前揭詐欺行為,難認權益應歸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僅未能利用系爭廠房生產營利,反而因此支出相當費用而受有損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間,上訴人自無再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原審於106年4月19日當庭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卷㈠1 33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 萬元,及自10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自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屆期債權,而 該法定遲延利息由105年10月5日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 月17日止,共6.28年,計32萬280元(計算式:102 萬元×0.05×6.28=32萬280元)。是上訴人以134萬280元(計 算式:102萬+32萬280元=134萬280元)與前揭被上訴人債權 主張抵銷(本院卷339頁),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就其一審 判決勝訴確定部分,既已於二審主張抵銷如前,則其嗣後自不得再持一審判決勝訴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契約承擔、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7,470元(計算式:165萬7,750元+150萬元-134萬280元 =181萬7,470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逾前開金額部分,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