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羅文輝、謝瑋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羅文輝 被 告 謝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過失傷害事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訴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四、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狹窄及椎間孔狹窄、頭部外傷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材費用4萬7,772元、重型機車損失91萬6,946元、看護費用11萬4,400元、交通費用3萬3,7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51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6萬1,34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看護費用11萬4,40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述,原告需由 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逾1個月之費用請求應無理由;重型機車損失91萬6,946元部分,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應扣除 折舊方為適當;不能工作損失4萬8,510元部分,原告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自不得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狹窄及椎間孔狹窄、頭部外傷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107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卷一第58頁,卷二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5月8日筆錄、聯新國際醫院108年6月4日聯新醫字第2019050150號函及109年3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0030087號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55號 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交簡上卷卷一第105頁至第3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起駛時依當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貿然左轉,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茲逐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醫材費用4萬7,77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3萬3,36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萬4,405元等語,業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家屬應收對帳明細表以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89頁),經核相符,依原告受傷程度,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必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而接受頸椎第5、6、7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需購買頸圈固定頸部,亦與常 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合理,予以准許。 2.重型機車損失91萬6,946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拖吊費7,400元及零件修理費用90萬9,546元等語,並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拖吊照片、昕銳重機估價明細表以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經查,拖吊費用7,400元部分,依前開零件估價明細表所示,系爭機車主車架業已損壞,堪認應無法正常行駛,故通知道路救援組織協助拖吊至加油站及修車廠,自非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拖吊費用7,400元(計算式:2,400元+5,000元=7,400元), 應予准許。零件修理費用90萬9,546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5年1月 ,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9日,已使用12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8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即為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綜上,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及零件修復費用於9萬8,261元(計算式:7,400元+9萬8 61元=9萬8,2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看護費用11萬4,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2月8日期間由家人照護,如以臺大醫院公告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1萬4,4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住院治 療,於107年12月13日出院,復於108年1月8日至壢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醫囑患者目前病情宜需休養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原告主張應比照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與 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2月8日共計52日看護費用11萬4,400元(計算式:2,200元×52日=11萬4,4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得請求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云云,然原告至108年1月8日經醫師診斷其傷勢仍需專人再照護1個月,而原告另主張請求需專人 照顧之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月7日之期間,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更為接近,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身體較未復原,舉輕以明重,原告於108年1月8日後依其傷勢既仍須受專人照 顧,於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月7日期間自更有受照護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4.交通費用3萬3,72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回診12次,因不良於行,就診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如以單趟計程車1,405 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3萬3,720元,業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以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 乘計程車之收費單據,然參酌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1月22日、2月19日、3月19日、5月16日、7月11日、7月25日、10月11日、10月17日、109年1月9日前往壢新醫院就診12次,此有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而原告戶籍地為臺北,往返桃園之計程車試算費用為1,405元,尚與一般行情 相符,且被告就前開搭乘次數及主張單趟之金額並未爭執,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為我車禍後都在壢新醫院就診,故有必要從臺北搭車來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位於桃園之壢新醫院就診,該院對其傷勢及治療情形自較為熟悉,足認原告主張有上開通勤桃園就醫之必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3,720元(計算式:1,405元×24趟=3萬3,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510元: 原告主張現擔任貨車司機,如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7年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自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2月2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510元等語,並提出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僅 提出前開執照,並未提出收入切結書或得釋明執業地區、範圍、內容、薪資等證明文件,經本院命其提出工作之相關證明,原告僅泛稱無固定之雇主、且薪資報酬亦係向雇主領取現金,故無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26頁),衡諸原告自陳其已擔任員警30年,已於104年3月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既已屆退休年齡,難認原告有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之能力及事實,本件原告未能就其確實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每月領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萬8,510元,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於49年出生,現年61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花費更長時間復原,且受傷部位為頸椎,為支撐軀幹與頭部連接之重要部位,依其傷勢顯會對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萬4,153元(計 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4萬7,772元+重型機車損失9萬8,261元+看護費用11萬4,400元+交通費用3萬3,72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49萬4,15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6日刑事審理庭逕交由被告親自收受(見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4,153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第6年折舊值 第6年折舊後價值 第7年折舊值 第7年折舊後價值 第8年折舊值 第8年折舊後價值 第9年折舊值 第9年折舊後價值 第10年折舊值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第11年折舊值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第12年折舊值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第13年折舊值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09,546×0.536=487,517 909,546-487,517=422,029 422,029×0.536=226,208 422,029-226,208=195,821 195,821×0.536=104,960 195,821-104,96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 0 90,861-0=90,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