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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卓立婷李麗珍林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告
沈素花
被告
陳芝諭(原名陳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旭昇於民國88年9 月17日結婚,被告明知黃旭昇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 年年中某日起至107 年1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凱萊汽車旅館,與黃旭昇共為6 次性行為,被告因而受孕後,於107 年10月4 日為黃旭昇產下1 子,黃旭昇並於107 年10月12日認領該子,原告至108 年5 月23日經黃旭昇告知後始知上情。被告明知黃旭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性行為,甚至產下1 子後,即棄之不顧,將該子交由原告照顧扶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核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則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且黃旭昇對於上開事實亦有責任。另該子目前雖由原告扶養,被告仍有定期匯款給原告以提供小孩之扶養費用,被告並非完全未盡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二)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旭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6 次性行為,因而於107 年10月4 日生下其與黃旭昇之子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原告與黃旭昇之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 頁背面至4 頁),並有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卷宗所附被告及黃旭昇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及黃旭昇偵訊筆錄、被告刑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憑(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46 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4頁、第31至35頁、第77至80頁;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刑事卷宗第19至22頁;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39至43頁、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認定。被告與黃旭昇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子,顯逾普通男女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107 、108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652,100 元、637,195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共2 筆、汽車2 輛及數筆股票投資;被告107 、108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分別為353,075 元、21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1 筆股票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致原告對於其與黃旭昇間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出現不安與懷疑,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情,以及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確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5 頁),自寄存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09 年5 月2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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