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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芝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為6 次相姦犯行,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旭昇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更產有一子,嚴重破壞告訴人沈素花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黃旭昇(所涉通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沈素花
    之夫,黃旭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06年年中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與黃旭昇為姦淫之性交
    行為6次,甲○○並於107年10月4日為黃旭昇產下1子,黃旭
    昇則於107年10月12日認領該子。迨至108年5月23日,黃旭
    昇向沈素花告知上情,沈素花方知悉。
二、案經沈素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旭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108年6月6日戶口名簿及108年6月18日列印之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與證人
    多次姦淫行為,因各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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