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芝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黃旭昇(所涉通姦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訴人甲○○之夫,黃旭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年中某日起至107 年1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凱萊汽車旅館,與黃旭昇為姦淫之性交行為6 次,被告並於107 年10月4 日為黃旭昇產下1 子,黃旭昇則於107 年10月12日認領該子。迨至108 年5 月23日,黃旭昇向告訴人告知上情,告訴人方知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在卷可徵。再因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是故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之犯行,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以刑罰論處,是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9 條業於109 年5 月29日失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是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前開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