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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盛為(原名陳盛唐)
相對人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4 月11日桃院木92年執字第240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977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對上開債權尚有爭執,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不服,已聲明上訴,是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以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方有停止執行之可能。若無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因執行債權人撤回而告終結,自無須再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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