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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湛昌運
相對人
利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羅章維業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亦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股東羅章維業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羅章維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且羅章維之全體繼承人即羅沛如、羅文忠、羅施英妹、羅陳煥英、羅啟倫、羅啟洲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96 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具狀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現為執業律師,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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