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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相對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6 萬7882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440萬1340元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就本案一審判決命給付相對人逾766 萬78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故本院前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發還聲請人673 萬3458元,故目前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尚有766 萬7882元之擔保金。

㈡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本案訴訟已確定,相對人亦已持本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前為撤銷假扣押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238 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005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由相對人逕向提存所收取本金766 萬7882元及自民國104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暨訴訟費用7萬6933元,執行費6 萬1959元,合計925 萬3168元。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已完全受償。另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之766 萬7882元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7日收受,迄未提出訴訟。為此,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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