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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相對人
陳樹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83 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664 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於105 年9 月22日敗訴確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90 號)。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07 年7 月13日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業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前對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確定,應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請求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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