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張偏
- 相對人
- 好聖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是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債務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宇字第736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626號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業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76 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9,284 元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回囑託之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3 月27日登記解散。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經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91年度全宇字第7369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既係為免為或撤銷前述假扣押,始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76 號提供擔保,自屬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而聲請人又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其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已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之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