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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相對人
承頤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玉惠
相對人
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玉燕
相對人
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翰廷
相對人
謝銘哲

       謝宓妮

       謝恩冕

       康松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40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嗣認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確定,另撤回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661至00067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聲請人於109 年5月21日撤回執行之本院函、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凌海律師事務所宋英華律師,並非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略謂:「本公司先前聲請對台端假扣押……」等語,與寄件人為律師不合,且未表明所指本公司之公司名稱,難認係聲請人所寄發,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要件,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同條項第2 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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