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雲鈞
- 相對人
- 吳貞億
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18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祥民唐108 年度司聲字第616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茲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桃院祥民唐108 年度司聲字第616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桃院祥民唐108 度司聲字第616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616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408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