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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
相對人
沈文謀即瑋工業原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假扣押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離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為催告,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假扣押債權人自可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不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43 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 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51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3 號)。嗣因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遂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具狀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在21日內之期間,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仍未提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7 年司裁全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本院109 年6 月12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28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784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另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107 年間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63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4784 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撤銷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之財產不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而再蒙受假扣押執行之危險。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6月12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280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 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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