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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貞
相對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從而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判意旨)。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以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損害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限(民國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377 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47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32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79 號執行終結在案,聲請人復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得以假執行,聲請人據此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79 號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相對人乃提供擔保金14,401,340元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766 萬7,8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後經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上訴,兩造本件訴訟已告確定。

㈡本案訴訟事件雖已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並未全部勝訴,且系爭假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始終結,相對人已於109 年7 月1 日收受本院函通知後(見司聲卷第9-10頁),即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其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96號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本所附起訴狀查明無訛,準此,足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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