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吳文彬
- 相對人
-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影本、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相對人109 年3 月30日同意書正本等件為憑,經相對人於109 年9月1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同意返還等情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