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尊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明潔
- 相對人
- 沈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而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466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10日桃院祥一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18 號查封登記函、109 年7 月16日桃院祥一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18 號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並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上開提存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