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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朝
相對人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現金新臺幣140 萬元,並以101 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101 年度存字第163 號),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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