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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相對人
長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5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押執行事件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108 年度存字第385 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 年11月20日、108 年11月21日桃院祥二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9 日北院忠108 執全助淨字第275 號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3 月13日士院擎108 司執全助簡字第215 號函、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673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本院分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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