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盛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鋕崑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按,前開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十字第534 號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擔保金,而對上格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89年度全十字第534 號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事件提存7 萬元之擔保金假扣押,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說明,尚屬無據。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聲請人已於89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4 日發函,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89年2 月19日109 年度全十字第534 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執全字第380 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保全執行之債權人於本案請求勝訴判決確定、或供擔保人已賠償受擔保人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並無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勝訴判決確定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情形。雖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在邏輯上聲請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本院仍無從認定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函詢聲請人,聲請人迄今復未提出曾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任何證明,故綜合上述事證,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