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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

  • 原告
    蔡永河
  • 被告
    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忠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蔡永河 相 對 人 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 相 對 人 李忠訓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463 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即據此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 號、95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僅提出本院提存書、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惟並未載明任何強制執執行事案案號及訴訟終結之原因可供本院查核。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 日內,補正陳報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聲請人僅於109 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其已於同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417 號)、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85年度全字第463 號)等情,而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是否業已終結,仍未予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有陳報(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自難認本件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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