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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
喜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煌
相對人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92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1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7 號強制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已經撤回,再經聲請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9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第277 號撤回執行函、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7 號撤銷執行函、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北地院109 年12月9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13號函、109年10月28日士院擎民司寬109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1頁、第59頁、第7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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