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張永輝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旭 陳蘇春金 蘇鴻麟 相 對 人 陳泓旭 陳蘇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460 萬元,就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旭、陳蘇春金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64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62 號、107 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分別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460 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97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成立和解,伊復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祥民行109 年度聲字第333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茲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和解筆錄暨其書記官處分書及桃院祥民行109 年度聲字第33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本院以桃院祥民行109 年度聲字第333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已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33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相對人既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49號函即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曾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祥民行109 年度聲字第333 號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穩任行使權利,然就陳穩任之送達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就陳穩任之部分,尚不在本件准予返還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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