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洪崇智、馮輝龍
- 當事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相 對 人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假扣押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離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為催告,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假扣押債權人自可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不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 號)。嗣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8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0日桃院祥木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 號函、前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871 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 號、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 號、109 年度存字第127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前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業已於109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 號卷宗所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9 年11月10日桃院祥木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 號函可查,且聲請人於109 年間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撤銷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之財產不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而再蒙受假扣押執行之危險。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於109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確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應堪認定,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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